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嘉駿於民國113年6月22日6時47分許」補充更正為「洪嘉駿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6月22日6時4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嘉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15年1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則增加第6款之「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而被告本案所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而有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事由之情形(詳後述);然該條例此次修正,並未修正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係增列第6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之加重事由分別移列為第7至11款;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事由之定義,而均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綜此所述,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條文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具備該條項所定之違規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各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審交訴卷第19頁),是被告在無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人死亡,復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危害非微,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且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復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HA THI BANG,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且為主因,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5號
被 告 洪嘉駿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駿於民國113年6月22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當時懸掛2795-KW車牌),沿高雄市鳳山區南
華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南華一路路與保成二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而與THI VAN NGHI(越南籍,中文名施文毅)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沿南華一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
轉沿保成二路由北往南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TH
I VAN NGHI受有顱腦損傷、多處肋骨骨折與臟器破裂、氣血
胸及腹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同日9時許死亡。洪嘉駿明知
其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經發生交通事故
,THI VAN NGHI並因此傷亡,仍因其當時另案經通緝,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故意,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反而逕自開車離去。
經路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HA THI BANG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車上之友人吳億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係洪嘉駿駕駛且車上的人都知道發生車禍之事實。 3 證人即同在車上之洪嘉濠於警詢之證述 係洪嘉駿駕駛且車上的人都知道發生車禍之事實。 4 吳億鴻與洪嘉駿之對話紀錄截圖 吳億鴻要做筆錄前找洪嘉駿,洪嘉駿說會去自首。 5 ⑴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⑶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截圖1份。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查獲肇事車輛現場照片及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 ⑹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鑑定意見書 ⑴THI VAN NGHI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 ⑵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⑶肇事車輛車內後照鏡上採得洪嘉駿之指紋。 ⑷THI VAN NGHI未兩段左轉為肇事主因,洪嘉駿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洪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