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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振杰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民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A04與暱稱『知恩』、『吖盛』、『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指導員-瀚』、『蕭河』、『李亮廷』、『簡士凱』、『勝豐』、『Guo-Hao B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A04知悉現今假投資詐欺犯罪盛行,詐欺不法份子核心成員、金主等因慮及政府機關、執法單位日趨嚴格查緝之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犯行與所在位置曝光,又為能持續遂行訛詐財物滿足其等私慾之目的,均會隱藏於幕後而派遣其他人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多會使得遂行其等犯罪目的過程中在各個環節參與分工之成員不至於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以此製造諸多斷點,避免集團單一成員或少數成員遭查獲、拘捕後另行指證、供述而致使其他成員乃至於核心成員、金主等指揮、領導層級之成員或據點經循線查獲、剿滅,且謀取正當合法內容之工作機會,均會經過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正式深入會談、面試以瞭解應聘者、受任人之個人專業智識、能力、確認能否勝任工作,並使應聘者、受任人對於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及其任職單位、環境等有初步認識,俾利其評估此職業內容、條件是否為個人所能接受,且於金融交易甚為便捷、活絡之當代,凡是源於正當、合法交易之大額款項藉由金融機構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轉匯,可節省相當時間、人力成本,亦可避免現金收、交過程中佚失或因故短缺之風險,又縱使有以現金收取、交付之必要,而受雇或應聘擔任收受現金款項之職務,僱用人(或單位)、委任人(或單位)多會要求應聘者、受任人提出相當之擔保或切結,且對於此等涉及財務重要事項職務亦多會委以任職相當期間而具有相當信賴基礎之職員為之,殊無任意委請未曾謀面且甫加以錄用之員工擔此重任,而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旗下成員有過多接觸或知悉彼此真實身分,多會濫用通訊科技發達之便,以各種虛偽不實之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線上徵才、僱工加以錄用之方式,契合民眾求職或尋找兼職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作為出面擔任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工作,而其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知恩』、『吖盛』、『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指導員-瀚』、『蕭河』、『李亮廷』、『簡士凱』、『勝豐』、『Guo-Hao Bai』 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不熟識,也無特殊信賴關係,依其智識能力、經歷,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可能是充當收取假投資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竟基於縱使其依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款項,而將款項轉交可能是詐欺集團對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知恩』、『吖盛』、『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指導員-瀚』、『蕭河』、『李亮廷』、『簡士凱』、『勝豐』、『Guo-Hao Bai』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再進行轉交」、第15行「高德宇」更正為「A04」,及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知恩」、「吖盛」、「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指導員-瀚」、「蕭河」、「李亮廷」、「簡士凱」、「勝豐」、「Guo-Hao Bai」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被害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惟被害人於此次面交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旁埋伏,待被告出面行使偽造之借據向盧映臻面交收款之際當場逮捕查獲,致此次未能順利詐得款項及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皆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本案雖已由其他共犯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並由被告出面欲向被害人收受款項,其與共犯乃堪認已著手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害人早已發覺騙局報警處理,經警配合在旁埋伏而查獲被告,致未能詐得財物以行轉交而未既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雖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案準備程序之初即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行為手段、主觀犯意為不確定故意、原預計收取並轉交之金額非少,惟幸本案係因被害人早有警覺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47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乃係被告向盧映臻收取款項時所用之物,而編號2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本案犯行用以聯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發還盧映臻領回,有贓物領據1紙可參(偵卷第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偽造之借據1張。  2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新臺幣10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暱稱「知恩」、「吖盛」、「家明」、「鄭添成」、
    「Kobe Bryant」「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
    iver Lee」、「指導員-瀚」、「蕭河」、「李亮廷」、「
    簡士凱」、「勝豐」、「Guo-Hao Bai」之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A03,而著手施用詐
    術,惟因A03之姪女盧映臻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
    警方追緝,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民國115年2月27
    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
    自行至超商列印不實借據1張,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盧
    映臻見面,並向盧映臻出示上開不實借據而行使之。待高德宇
    向盧映臻收取100萬元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不實借據1紙、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
    00000000000)1支、100萬元(已發還盧映臻)等物,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向證人盧映臻收取10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證人盧映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盧映臻發覺被害人A03遭投資詐騙,證人盧映臻便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追緝被告之事實。 3 上開不實收據影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盧映臻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知
    恩」、「吖盛」、「家明」、「鄭添成」、「Kobe Bryant
    」「內勤工作人員-小咪」、「Jason」、「River Lee」、
    「指導員-瀚」、「蕭河」、「李亮廷」、「簡士凱」、「
    勝豐」、「Guo-Hao Ba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
    示前往向證人盧映臻收取100萬元現金,旋為預先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致無從實際完成該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之分工,尚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之借據1紙、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
    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且被告否認本
    件犯行,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取100萬元,
    漠視他人財產權,雖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仍嚴重影響司
    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
    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被害
    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
    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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