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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益三

簡志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57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8號、114年度偵字第38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A02被訴毀損、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A01為被告A02之堂叔,2人間為5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被告A02因認為被告A01詛咒其祖母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6月29日1時59分許,至被告A01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住處找被告A01理論,2人發生爭執,2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A01因不滿A02踹門,竟於同日2時許,先口出「你進來啊」、「我有能力噴你」、「今天沒讓你死我輸你」等語,隨即以打火機點燃殺蟲劑噴霧之方式,朝被告A02噴火,致被告A02受有右臉部灼傷合併灼熱感之傷害。

(二)被告A02遭被告A01噴火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同日2時3分許,持棍棒敲擊被告A01住處大門,致大門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再將棍棒朝在住處內之被告A01丟擲,致被告A01受有後頸部挫擦傷1×0.3公分、左手前臂挫擦傷2×0.1公分等傷害。

(三)被告A01及被告A02於同日4時1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大東醫院」急診室內就診時,再起口角,被告A02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朝被告A01臉部口吐口水之方式,侮辱被告A01,貶損被告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A01遭吐口水,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A02頭部,致被告A02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A01就(一)、(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A02就(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就(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依法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互為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A02於一(二)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日2時4分至6分許,自附近某處取得磚頭後,手持磚頭對被告A01恫稱「你今天噴到老子,老子一定要打你」等語,被告A01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訴恐嚇部分,因非告訴乃論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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