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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5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鴻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50分許遭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布」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12萬元至13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13年5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林園商務汽車旅館」226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14時許,在上述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鴻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2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10號、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95號、115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施用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  註  1 塊狀檢品1包 驗前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被告所有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200號鑑定書                  2    粉末檢品3包    驗前合計淨重5.99公克、驗餘淨重5.97公克、純度61.48%、純質淨重3.68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粉塊狀檢品2包 驗前合計淨重7.53公克、驗餘淨重7.51公克、純度72.15%、純質淨重5.43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25.894公克、檢驗後淨重25.870公克、純度約69.06%、純質淨重約17.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10號、114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795號、115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4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7.4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396公克、純度約68.22%、純質淨重約11.9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76公克、檢驗後淨重1.554公克、純度約66.81%、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04公克、檢驗後淨重1.471公克、純度約66.45%、純質淨重約0.99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12公克、檢驗後淨重0.691公克、純度約67.71%、純質淨重約0.4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38公克、純度約65.93%、純質淨重約0.10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407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純度約69.97%、純質淨重約0.2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72公克、檢驗後淨重3.448公克、純度約63.66%、純質淨重約2.2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991公克、檢驗後淨重0.921公克、純度約66.55%、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被告所有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15 電子磅秤2臺  被告所有 16 夾鍊袋1包  被告所有 17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所有 18 SAMSUNG GALAXY A13手機1支  被告所有 19 現金新臺幣56800元  被告所有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27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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