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裕中
施竣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6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蔡裕中、施竣益本案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查其2人於本案經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繫屬本院後,嗣已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其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69號
被 告 蔡裕中
施竣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中與施竣益先前因蔡裕中所飼養之寵物犬朝施竣益吠叫
,致雙方產生嫌隙,蔡裕中、施竣益於民國114年10月8日5
時50分許,再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保安濕地公園」
相遇,雙方因前揭寵物犬又發生糾紛,蔡裕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施竣益,致施竣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前胸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側慢性
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施竣益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竹竿攻擊蔡裕中頭部及腹部,並徒手毆打蔡裕中身體
,致蔡裕中受有左耳及左側顏面挫傷、右手背及右膝挫擦傷
、左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竹竿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裕中、施竣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竣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蔡裕中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自衛才毆打施竣益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竣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被告蔡裕中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
卷可稽,復有竹竿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竣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裕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裕中、施竣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竹竿1支,係被告施竣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條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告訴及警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施竣益以竹竿刺告訴人
蔡裕中,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又被告施竣益以「事情還沒
解決」等言詞恐嚇告訴人蔡裕中,並公然以「禽獸、白目」
等言詞侮辱之,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等罪嫌云云。
惟查,告訴人蔡裕中受傷部位尚非致命要害,僅受有左耳及
左側顏面挫傷、右手背及右膝挫擦傷、左踝挫傷等輕微皮肉
傷害,足證被告攻擊部位與力道,並非意圖致其於死。況且
被告施竣益年事已高,復較告訴人年長約14歲,客觀上體能
狀況顯然不如告訴人蔡裕中,在互毆過程中難以對告訴人蔡
裕中造成壓倒性傷害,參以被告施竣益所持之竹竿,其材質
並非致命或高度危險性武器,從而衡諸上情,自難認被告施
竣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另公然侮辱罪及恐嚇罪嫌部分
,除告訴人蔡裕中之指訴外,別無錄音、錄影等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蔡裕中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施竣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法院認為成立犯罪,與被告
施竣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