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內褲壹件及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零時51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王雅萱住處樓梯間,竊取王雅萱放置該處之內褲1件及鞋子1雙(價值合計新臺幣4,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俊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動自行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及鞋子1雙,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