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藜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王藜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倘再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他人,即足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生前揭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藜靜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李志輝」使用。嗣「李志輝」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蔡明芳、楊鵑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王藜靜依「李志輝」之指示,以前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李志輝」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明芳、楊鵑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芳、楊鵑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芳、楊鵑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明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頁面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鵑嘉提供之ATM匯款明細、投資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轉帳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志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李志輝」共同對告訴人楊鵑嘉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楊鵑嘉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他人匯入贓款,及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明芳、楊鵑嘉均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楊鵑嘉所受損害,並已賠償告訴人蔡明芳所受損害,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楊鵑嘉所受損害、已賠償告訴人蔡明芳所受損害等節,業如上述,是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楊鵑嘉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有部分尚未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尚未履行之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蔡明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透過臉書暱稱「李志輝」與蔡明芳結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聯繫蔡明芳,佯稱下載「Aokoio」APP投資外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23時15分許 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王藜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鵑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時,透過臉書與楊鵑嘉結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聯繫楊鵑嘉,佯稱下載「imToken」、「UFUEX」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鵑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0日22時53分許 5,000元 同上 王藜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1月20日15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1月21日17時36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94號調解筆錄之一㈡㈢ 所示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王藜靜應給付告訴人楊鵑嘉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鵑嘉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以前給付2,5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