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王俊杰」印章壹顆,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奧那多」、「yahoo」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佯以加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明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陳佑韋再依「yahoo」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向劉明玉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劉明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劉明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亦圭、王俊杰及劉明玉。嗣陳佑韋取得款項後,再依「yahoo」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於當日以袋子包裝後,放置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公園花圃旁,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佑韋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合作協議、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4之3指紋跡證。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屬詐欺電信機房之內部成員,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電信機房是否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術手法有所認知,即非屬其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方式」之加重詐欺事由一節,尚屬不能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另涉有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既無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合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李奧那多」、「yaho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杰」署押及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俊杰」印章1顆,為被告所持有,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500元之報酬,故此2,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王俊杰」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王俊杰) 1張 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杰」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