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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冠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冠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冠至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向楊欽安行騙,使其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連冠至再依「麥香紅茶」之指示,於附表一「領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本案三信、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將包裹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後,再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連冠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欽安、黃冠華、黃聖棻於警詢之證述。

㈢楊欽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三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存摺影本、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繳費明細、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黃冠華、黃聖棻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㈤本案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交付帳戶、款項之時間等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麥香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除造成附表二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外,更提升不法份子得以該金融帳戶洗白犯罪贓款之風險,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取簿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報酬,故此1,2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71號收據在卷為憑,因此款項並無從判定與何次犯行相關,且沒收已非從刑之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三信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包裹時間、地點    主   文 楊欽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5日起,以LINE向楊欽安佯稱:欲匯款資助,但需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30日1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三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 114年10月3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5日8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鳳文門市」,領取裝有本案三信、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連冠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主   文   1 黃冠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日14時30分許起,以LINE向黃冠華佯稱:需匯款認證才可透過交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3日15時38分、15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49,984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 連冠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聖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2日21時48分許起,以LINE向黃聖棻佯稱:以TIXINN系統網站交易演唱會門票,但因匯款失敗,須再次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3日17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 連冠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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