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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良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罪,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13行「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補充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第15行「向林麗瑛、蔡莉雯出示前開收據以行使」補充更正為「分別向林麗瑛、蔡莉雯出示前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以行使」、倒數第4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補充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李俊良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附表編號1之「收據」欄位更正為「交付之偽造文書」,另附表編號1之「交付之偽造文書」中漏載「商業操作合約書」應予補充;證據部分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被告李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另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要求,科刑上限為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現金收據上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朱文輝 新竹市○區○○里○○路000號4樓」、「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識別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對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麗瑛有2次詐欺及洗錢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順其自然」、「浩瀚人生」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院卷第130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收受款項,並轉交詐得財物,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犯後均尚未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收取的款項均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113年5月27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9日)各1張,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共2張,及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1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應予更正),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告訴人等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合約書、存款憑證及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私文書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合約書、存款憑證及識別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以,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林麗瑛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日期:113年5月27日)、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5月27日、113年5月29日)各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蔡莉雯 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3年6月19日)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409號
  被   告 李俊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於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順其自然」、「浩瀚人生」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李俊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麗瑛、蔡莉雯陷於錯誤,而
    應允當面交付現金。復被告再依「順其自然」之指示,在不詳
    地點,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識別證,向林麗瑛、蔡莉雯出
    示前開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瑛、蔡莉雯、聚奕投
    資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渠等收取附表所
    示之面交金額,再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
    交水地點,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林麗瑛、蔡莉雯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瑛、蔡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識別證,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取信告訴人等,並向渠等收取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並旋即前往附表所示之交水地點,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每次面交可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麗瑛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林麗瑛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立泰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照片。  3 告訴人蔡莉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莉雯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 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莉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之照片。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有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蔡莉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
    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製作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所載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識別證
    、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識別證、交付本案
    偽造收據向告訴人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順其自然」、「浩瀚人生」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次向告訴人蔡莉雯收取現金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又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之罪數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2張,係供被告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每次收款可領取1,000
    元報酬,則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面交行為,所獲共3,000元之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負責面交收取現金,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告訴人
    2人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收據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水地點 1 林麗瑛 假投資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5月27日 高雄市○○區○○○路00號 20萬元 高雄市美術館附近停車場內公廁     113年5月29日 高雄市○○區○○○○街00號 20萬元  2 蔡莉雯 假投資 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 113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協和門市 2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幸福公園公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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