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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育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育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育彬與身分不詳暱稱「紅茶」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
    NE暱稱「媛郁」、「陳萱琦」與邱美惠聯絡,佯稱:可投資
    股票當沖云云,致邱美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1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附近交付款項。陳育彬再依「紅茶」之指示,於
    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邱美惠見面,並向邱美惠出示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再向邱美惠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7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交付
    予邱美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汪哲嘉及邱美惠。嗣陳育彬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
    依「紅茶」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育彬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
    收據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
    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
    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
    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紅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
    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
    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
    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
    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因已附隨於該文件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
    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
    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
    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汪哲嘉」、「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陳欽源」印文1枚、「汪哲嘉」署押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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