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銘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告訴人A05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愛你要多少U」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然並未繳回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回,而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及其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A04、A05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偵卷第132頁、院卷第39頁),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 A03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 A04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
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之人,
並可預見他人以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包裹且要求將包裹
寄出至指定地點供他人收受,該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
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詎其為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愛你要多少U」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6擔任帳戶取簿手、
收取包裹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2時許,使用社
群軟體THREADS暱稱「Huang feng」及以LINE暱稱「全家Fam
ilymart線上客服」、「客服副理:陳天進」向A03佯稱:贈
送鬼滅之刃及柯南公仔,需自付運費,以全家Fun心取交易
,然帳戶遭凍結,需寄出提款卡簽署實名認證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2
0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佳辰門市
,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並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後,再由A06依「愛你要多少U」之指示,於114
年12月21日2時57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領取裝有前開2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
一號高雄站將該包裹寄運至「愛你要多少U」所指定之地點
,以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6因而獲得2,000元
之報酬。
㈡、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1日20時前某時日,在THREADS
網頁刊登不實之免費贈物貼文,致A04、A05等2人分別點閱
瀏覽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以THREADS及Line聯繫後,為領取贈
品而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A04於114年12月
21日21時26分許,匯款9萬9,989元;A05於114年12月21日21
時58分、同日22時11分許各匯款2萬15元、2萬9,987元至本
案玉山帳戶內,且旋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因A03、A04、A05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告訴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分別所指訴之情
節均大致相符,復有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前往領
取包裹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本案玉山帳戶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截圖、交貨便寄件
條碼;告訴人A04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HREADS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5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為憑。綜上,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俱論以共同正犯。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
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
計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所為
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圖輕易
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
、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而
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
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
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
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
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為
懲儆。另被告自承其擔任取簿手之報酬為每領取1單可獲得2
,000元,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