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學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5、1143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王學梅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學梅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及犯行曝光,且為能順利遂行詐欺得財之最終目的,多會使用虛偽不實之身分利用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自身則能隱藏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分工模式形成斷點並遂行犯罪,且其與「銘峰」、「李知恩」、「勝豐」、「Xuan」並非熟識,亦毫無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依該等人之指示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與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銘峰」、「李知恩」、「勝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陳莊芳美實施詐術,陳莊芳美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款項現金,另王學梅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已蓋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 張,再由王學梅先於上開收執聯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姓名並蓋印後,於114年11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執聯前往上址與陳莊芳美見面,當場向陳莊芳美出示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表彰其為「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陳莊芳美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收執聯交付與陳莊芳美簽收,足生損害於陳莊芳美、「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莊芳美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與王學梅收受,王學梅再依「勝豐」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㈡與「Xuan」、「李知恩」、「銘峰」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段,對陳振發實施詐術,陳振發乃誤信而相約於114年1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4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4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37巷內面交款項現金,另王學梅則依指示先、後於114年11月13日、20日、25日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未經查扣)1張、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其上已蓋有「碩元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與代表人「陳族元」印文)3張,再由王學梅先於上開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員」欄位簽寫姓名並蓋印後,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114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11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前往上址與陳振發見面,均當場向陳振發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表彰其為「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之人員向陳振發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交付與陳振發簽收,足生損害於「碩元投資有限公司」、「陳族元」,陳振發則各交付200,000元、2,000,000元、2,100,000元與王學梅收受,王學梅再依指示,各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轉交,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陳振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王學梅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1360號審訴卷第36頁;1462號審訴卷第38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之供述與自白(見4100號警卷第7至19頁;1045號偵卷第13至20、99至101頁;1360號審訴卷第36、38至39頁;1462號審訴卷第38、40至41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莊芳美、告訴人陳振發之指訴可佐(見4100號警卷第59至61頁;1045號偵卷第21至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100號警卷第33至37頁;1045號偵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被害人陳莊芳美面交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4100號警卷第39、63頁)、被害人陳莊芳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路○○○○○○○○○○○0000號警卷第57、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2日刑紋字第115601848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4100號警卷第67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5號偵卷第35至39頁)、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聯截圖(1045號偵卷第51至5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振發面交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1045號偵卷第69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5305007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5日刑紋字第1156004558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證物處理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45號偵卷第125至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相片冊(1045號偵卷第149至175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倘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並適用,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銘峰」、「李知恩」、「勝豐」、「Xuan」等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上開罪名,雖先後於114年11月13 日、20日、25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向告訴人陳振發出示偽造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並收取款項轉交,但審酌現今實務常見投資詐騙之方式多是利用民眾亟欲獲利之心理而誘使其等多次入金投資,且依此部分犯罪過程觀之,被告多次出面取款之舉動乃是對於同一告訴人出於訛詐財物相同目的,並於密切接近期間所為,均係利用告訴人受到同一詐術訛騙致生亟欲獲利想法,而忽略正常投資實屬「有賺有賠」特性之誤信機會,以相同行為模式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故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前後3度出面出示偽造工作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而取款並轉交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皆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被害人、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不詳之人向各被害人、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各被害人、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分別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國庫送款存入回單等向各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因此各觸犯上開各罪,其各次犯行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堪認皆有部分重合,核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於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2次,因各次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被害對象也不同,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獲有報酬70,000元,被告亦曾於115年1月13日警詢中供稱從11月份起陸續拿到70,000元(見4100號警卷第17頁),但其於同次警詢經警詢問「你面交有無獲取任何報酬?有無獲取車資?」,被告均稱「沒有。沒有。」(見4100號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審理時稱:約定報酬是作滿15天有23,000元報酬加補貼3,000元,伊從114年11月初開始作,到遭拘提時有作滿15天,但伊不確定有沒有拿到相對應的報酬等語(見1360號審訴卷第38至39頁;1462號審訴卷第40至41頁),則被告是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對價,並非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對價,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故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對價或報酬。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如何遵循指示出面向收款並轉交等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不知所為是詐騙,但對犯罪經過已詳加供述,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而警詢雖已就涉案過程之細節、事實詳加詢問,但未向被告確認本案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是否承認,嗣後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加以傳喚或提訊即提起公訴,顯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就所涉特定罪名、認罪利益等予以告知並加以確認,其應會自白認罪,故而寬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與嗣後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故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之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各次向被害人、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所彰顯法益侵害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對價,另被告嗣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允諾賠償10萬元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但須分期給付【見1360號審訴卷第47至48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1360號審訴卷第40頁;1462號審訴卷第42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追徵價額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各次交付與被害人陳莊芳美、陳振發之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國庫送款存入回單3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被告於本案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並未經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繳回(見1360號審訴卷第38頁;1462號審訴卷第40頁),難認該偽造工作證仍由被告所保管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仍存在而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360號審訴卷第39頁;1462號審訴卷第41頁),參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已對該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被告向被害人陳莊芳美、告訴人陳振發所收取之30萬元、430萬元,均未經扣案,且業經被告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該些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仍為被告所得支配、掌控,且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嗣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全部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周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學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 供犯罪所用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原件壹紙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學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供犯罪所用之碩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原件參紙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