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A04與張郁庭、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A03佯稱:可以提供經濟資助,但須提供2張提款卡作為證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6月3日13時46分許,至彰化縣○○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溪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A04再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於114年6月5日9時4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保成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彰銀、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前往嘉義市不詳地方,將包裹轉交予張郁庭。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㈢A03所提出之本案彰銀及郵局帳戶存簿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之繳費明細、賣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張郁庭、「美國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較修正前更為嚴格,且僅得減輕其刑,顯然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取簿手,造成不法份子得以該金融帳戶洗白犯罪贓款之風險,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取簿手之角色,對於整體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