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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得瑋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郭品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得瑋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得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暱稱「陳經理」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經查,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被告雖僅於審理中坦白犯行,然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是被告自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要件,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本件犯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雖非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然其於本案中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負責轉匯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操控之虛擬帳號,其行為仍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本院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均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刑度上已甚為寬待,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刑度之酌減。故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再予減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如附件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戴義隆及劉上峻調解、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及和解條件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轉帳明細等在卷可考;暨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轉匯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

1.被告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雖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戴義隆、劉上峻已調解、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完畢,是綜合上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83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18號
  被   告 陳得瑋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犯罪集團常
    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
    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
    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若依指示操作不
    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
    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
    6月24日,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另依「陳經理」指示下載註
    冊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入金帳戶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戴義隆、劉上峻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陳得瑋依「陳經理」指示,於收到戴
    義隆、劉上峻所匯之款項後,操作本案中信帳戶於附表所示
    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幣託」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金虛擬帳號(下稱本案遠
    東帳號),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購買相對應金額之虛
    擬貨幣,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戴義隆、劉上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義隆、劉上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得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陳經理」匯入款項、註冊幣託交易所並將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號之客觀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4年6月24日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看到貸款廣告,然後我就加入line暱稱「陳經理」之人詢問,我欲向該人貸款100萬元,因為我銀行帳戶內沒有多少錢,對方告知我要幫我製作金流,以方便貸款成功率,要我提供上述銀行帳戶給他們公司匯款進來製作金流後,再叫我把匯款錢轉帳回他們公司戶頭,但後來沒有拿到貸款的錢,然後還叫我轉帳10萬元給他做為保證金、銀行說我剛辦完房貸,短期內不能再辦貸款云云。 2 1.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戴義隆提供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往來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義隆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上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上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上峻遭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 證明告訴人戴義隆、劉上峻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即依「陳經理」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遠東帳號即被告幣託交易所虛擬入金帳號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陳經理」之對話紀錄譯文 提供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陳經理」匯入款項、註冊幣託交易所並將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自陳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流
    程及所需資料,亦自知依其當時資力,無法獲銀行核准貸款
    之事實。被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一
    無所知,明知依「陳經理」之意思,係表示將透過虛假之款
    項進出帳戶紀錄,藉以增加金融機構核貸之機會,而此等手
    法實質上形同以欺罔之手段導致金融機構誤信借款人有相當
    之資力而同意貸款,猶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
    當非合法正當之代辦貸款人員可能採取之方式,卻應允提供
    不法集團製造假金流並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號,被告本即知
    悉係從事不法手段,當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註冊幣託交易所並將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不明款項轉
    匯至本案遠東帳號之目的,係有意將該等帳戶作為貸款以外
    之財產犯罪不法目的所用,仍依「陳經理」指示為上開犯行
    。參以被告提出其與「陳經理」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於11
    4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傳送「這樣你們又看不到我的餘額 
    要怎麼增加評分、同年月30日18時35分許傳送「你們是在用
    我的帳戶洗錢?」、「看你們轉過來的每次也都用不同帳號
    轉的」予「陳經理」,足認被告已察覺「陳經理」之要求無
    助於借貸審核,已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
    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
 3.被告雖以自身受有財產損失抗辯,然觀諸被告與「陳經理」
    之對話紀錄譯文,被告對於「陳經理」可能涉及被告自己存
    款控制權的要求極為謹慎,當「陳經理」提出交出本案中信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由被告本人操作轉帳之選項,被告
    選擇後者;被告與「陳經理」聯繫過程中亦不乏質疑擔心自
    己的錢被侵吞,被告於114年6月26日22時5許傳送「那我(
    按:指幣託)綁定了存摺 你們是可以直接從裡面轉我的錢
    ?」、「他(按:指幣託)不是可以把戶頭的錢轉成虛擬貨
    幣嗎」;被告依「陳經理」指示轉帳包含本案被害人款項在
    內之多筆不明款項後,「陳經理」要求被告繳納保證金(即
    被告所稱自身財損)時,被告於114年7月2日18時2分許回復
    「不了 誰知道你們會不會收了五萬就消失」、「我轉入給
    你五萬 你直接封鎖我 我去報警 你說 這是什麼後果」並不
    斷要求「陳經理」給予更多保障,甚至北上親至本案詐欺集
    團給予之公司地址,顯見被告對於自己的金錢財產極為保護
    ,卻對「貸款公司甘冒款項遭帳戶持用者隨意提領而侵占、
    盜用之風險,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款項」顯違常理之做法視而不見、予以容任,
    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主觀上顯係基於消極放任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心
    態,依前揭說明,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
    其與本案不明人士之交涉過程不符,核屬卸責之詞,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按詐
    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
    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計有2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
    訴人詐取前開款項,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等情,爰請對被告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
    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戴義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11時54分許,以LINE暱稱「Tiffany陳語婕經理」、「靜宜 經紀人」、「小雅 企劃 專員」之身分佯裝成交友平臺人員向戴義隆佯稱:須繳納活動費用、戴義隆違反規則遭罰款云云, 114年7月1日15時17分許 5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4年7月1日15時19分許 50,000元 本案遠東帳號 2 劉上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之不詳時間,以Telegram暱稱「約愛指導員-文雅」、「約愛指導員-雯倩」、「線上客服」、「財務總監-郭國榮」之身分佯裝成交友平臺人員,向劉上峻佯稱:可以約女性會員見面,並打賞金額成為VIP云云,使劉上峻陷於錯誤匯款。 114年7月1日15時32分許 50,000元  114年7月1日15時34分許 4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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