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軒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軒洲於民國114年6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日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飯錢300元,每次面交款項可獲得報酬1,000元。黃軒洲即與LINE群組內成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10時4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斐娟」張貼投資廣告,誘使黃順敏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斐娟」、「助理林憶馨」、「雯婷」、「富代客服No.118」好友及LINE群組「蛇年獵金X11」後,向黃順敏佯稱:下載「富代」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㈠於114年6月5日12時42分許;㈡於114年6月6日16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黃順敏居所客廳,面交現金各50萬元、84萬元,LINE群組內成員即指示黃軒洲前往取款,先由黃軒洲在某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上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代公司)」及其代表人「葉力誠」印文之「富代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及「富代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再於上揭面交時間、地點,佯裝「富代公司」外務專員,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黃順敏,以向黃順敏收取現金各50萬元、84萬元,復在上述偽造之收據簽名或蓋章後交付予黃順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富代公司」、「葉力誠」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黃軒洲得款即依LINE群組內成員指示,將上述款項置於附近公共廁所內垃圾桶,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前來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15年1月5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