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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姿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姿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CM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姿潔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LINE暱稱「李詩雨」、「CMC客服人員」、「李瀚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陳姿潔負責依「麵包超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陳姿潔之底薪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面交一次報酬2,000元。陳姿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雨」、「CMC客服人員」,自114年5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中升佯稱:「投資以獲利,且必須面交繳納資金」云云,致蔡中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20日15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6分,應予更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沿海店門外,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依「麵包超人」指示前往取款的陳姿潔,陳姿潔並交付「CM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無證據證明為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文書)」1紙與蔡中升。嗣陳姿潔收取此筆現金50萬元後,旋即依指示前往高雄左營漢神巨蛋店二樓樓梯間,將上開現金悉數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為蔡中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中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姿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中升證述相符,並有CM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麵包超人」、「李詩雨」、「CMC客服人員」、「李瀚祥」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CM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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