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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44號、114年度偵字第398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

一、李嘉富、張智軒、陳明輝(上二人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贅載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亮」、「Hoya禾亞」之帳號向鍾千昭佯稱可以投資,致鍾千昭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李嘉富則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鍾千昭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鍾千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千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千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轉帳記錄、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之核犯法條欄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僅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而漏未論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因本案明顯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此顯然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4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244號、第3986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5年6月2日收據在卷可憑,故被告本案犯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鍾千昭調解、未賠償告訴人鍾千昭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鍾千昭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8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鍾千昭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4年7月10日下午4時1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 50萬元 張智軒 2 114年7月12日上午11時26分 同上 30萬元 張智軒 3 114年7月24日下午5時44分 同上 80萬元 李嘉富 4 114年8月1日下午12時8分 同上 70萬元 陳明輝 5 114年8月7日上午9時3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前) 150萬元 陳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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