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ANH DAN CA(中文名:阮成單哥,越南
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0000000000000005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00000000000000005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前揭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如下:
㈠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000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並非困難,且個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不自行使用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而徵求其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有極高可能性係欲將之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向施錦惠佯稱可透過加入LINE群組、APP取得股票明牌進行投資獲利云云,施錦惠因此誤信,而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旋遭該人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至26分間陸續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之供述。②告訴人A04之證述。③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截圖。⑥ATM設置地址查詢列印資料。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4年4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49001264號函。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於111年3月份返回越南,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帶回國,後來金融卡是在越南遺失,伊沒有將金融卡跟密碼提供給任何人,也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寫在紙張並跟金融卡放在一起,金融卡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云云。惟查:
⒈被告①於114年4月1日偵訊時稱:伊回越南時,記得有將提款卡拿回越南,應該放在家裡,沒有給別人云云(見偵緝卷第40頁)。②於114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到臺灣有辦2個帳戶,1個是薪轉使用,有存摺、提款卡、印章,都由伊保管,另1個是老闆會將薪水一部分撥入,這筆錢在伊回越南時可以帶回,但此帳戶沒有提款卡,伊回越南時有將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都帶回去,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改成自己的密碼,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伊沒有將密碼告訴他人,提款卡在伊回越南後在越南遺失云云(見偵緝卷第70至71頁)。③於114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改成自己出生日期加上西元年份8碼組合,伊沒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伊回越南後經過一段時間,發現自己的證件、健保卡、臺灣居留證、提款卡都不見,可能是提款卡跟證件放在一起,撿到的人去猜密碼,伊是將全部證件放在皮夾,整個皮夾不見云云(見偵緝卷第142頁)。④於115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2022年回越南,這段期間,伊的居留證、健保卡、提款卡都不見,是在越南遺失,因為伊於2022年因為腰痛到河內看病時遺失的,伊不是河內的人,不知道如何報案,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的數字組合,伊也不知道他人如何猜中提款卡密碼,伊遺失提款卡時,有跟越南的姊姊、哥哥說這件事,但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⑤於115年4月15日審理時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伊出生年月日組合,提款卡是跟居留證、健保卡一起不見,伊是放在皮夾內連同皮夾不見,皮夾中還有錢跟伊越南的身分證,可能撿到的人剛好猜中提款卡密碼,伊並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或寫在紙張上云云(見本院卷第50、52至53頁)。則被告雖然辯稱本案提款卡為遺失遭他人拾獲使用,但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情節,且依被告所述,其是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其他證件、金錢放在皮夾內一併遺失,衡諸常情,皮夾內所放置物品包含金錢與個人重要證件,倘若遺失,失主定會尋方設法、尋求協助將遺失物品尋回,而被告為成年人,卻僅以並非遺失處所當地之人而不知如何報案為由置辯,顯然並非合理。
⒉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所以設置密碼,是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且現今多數金融機構要求之金融卡密碼多要求8至12位數字組合,並且於自動櫃員機插入金融卡輸入密碼達特定錯誤次數後,該金融卡即會遭鎖定並沒入,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組合甚為繁複,任憑他人推敲、猜測,因上開機制多設有輸入錯誤達特定次數即遭鎖定,實難想像他人能在密碼有各種可能之組合下,可於特定次數內精準猜中用戶所設定之密碼。而且,若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為真,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係在臺灣境內遭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設置地址查詢列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9頁;偵緝卷第61至63頁),然本案原已殊難想像拾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能在密碼有甚多組合之下,可在特定次數內精準猜中密碼,更難以想像恰為有從事詐欺犯行且與臺灣有地緣關係之人所拾得,而為該人精準猜中密碼後,復得以順利持用本案帳戶金融卡從事詐欺、洗錢等行為並在臺灣境內提領款項。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是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應是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可認定。
⒊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詐欺等不法使用,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節應無不知之可能,其當足以預見倘若不熟識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不使用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是徵求第三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提供帳戶之人將形同任令他人享有得以廣泛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行收款、轉帳、提款等重要權限,且自身將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流向與取得帳戶者之實際具體用途,該等金融帳戶極可能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而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且其復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無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者與被告有何信賴基礎,或與被告具有深度之熟識關係、親誼關係,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不至於發生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將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匯、提領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結果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受騙之不法所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兼衡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幫助他人詐騙所得及洗錢總金額,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被告雖有意願調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見本院卷第83頁】等),又其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