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和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另案所查扣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供犯罪所用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現今集團性詐欺犯罪、假投資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其他人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為避免集團輕易遭查獲、剿滅,均不會令遂行犯罪目的過程中各環節之成員知悉彼此真實身分或有過多接觸,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銘」、「Dannie陳偉廷」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依其年齡、智識能力,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與欲投資之民眾見面收款,復將所收取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丟包之方式轉交,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是利用投資詐騙所得之贓款,其可能是充當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再將所收取款項交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出面所收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其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志銘」、「Dannie陳偉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A03實施詐術,A03乃誤信而相約於民國114年8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面交款項現金,另A04則依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吳俊輝」印文1枚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及填寫日期、金額、經辦人)各1張,再於同日上午10時前往上址與A03見面,經A04當場向A03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表彰其為「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受投資款現金等旨,並將偽造存款憑證交付與A03簽收,足生損害於A03、「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輝」,A03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與A04收受。A04於收款後,依指示持往附近某停車場內不詳車輛輪胎下方後離去,任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A04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擔任另次面交車手遭警當場逮捕後,A04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於同日稍早曾在澄清路與不詳之人面交250,000元而自首接受裁判,再因A03嗣後欲將所獲收益取出而遭告以需將融資之1,000,000元還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A04對於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且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未主張遭到任何不正方法,復無事證足認該等自白、供述有遭受任何不正方法,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復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適格性,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至19頁),且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1頁);被告另案遭逮捕並查扣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1、43至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27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見偵卷第75至8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收取本案款項後,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遭林園分局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告訴人於114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與其面交之人均有出示「超揚投資」的工作證(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本案有使用扣案之工作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他犯罪事實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罪名之犯罪事實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就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罪名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對於被告與檢察官訴訟上之主張、防禦並無妨害,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與暱稱「張志銘」、「Dannie陳偉廷」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以假投資為由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出面以行使偽造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罰減輕示油脂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當面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現金並轉交之過程供述甚明,雖其另稱遭林園分局查獲並告知後才知道是詐欺,但被告既已完整供述本案過程,是否承認犯罪應再加以確認,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等具體罪名,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訊問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觀於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其應會承認,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實際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報酬或對價若干,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即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據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警詢中,經警詢問「據你於114年8月8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874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刑案資料顯示:你於114年8月7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與不詳被害人面交收款後,將款項25萬元新臺幣置於三民區澄清路536號附近停車場,旋即為林園分局警方逮捕到案,是否屬實?你向何人收取新臺幣25萬元?」(見偵卷第12頁),另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4年8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大樹區進行面交當場遭逮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2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04847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面交並轉交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擔任另次面交車手而遭當場逮捕,且其遭逮捕後應係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述其於當日稍早在高雄市澄清路所為本案犯行包含地點、金額之梗概情節,僅是對於其面交收款對象具體為何人,因只有一面之緣而未明確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或姓名,而供述是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相對於告訴人是於114年8月25日報案並接受調查(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114年8月7日遭逮捕後供稱其同日稍早為本案犯行,應是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所為,被告就此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因有數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及如本案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於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之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從事本案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對價,且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80,000元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69頁】等),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公訴人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存款憑證原件1紙,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所列印而偽造並行使之偽造工作證、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另案查扣,經查該偽造工作證尚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本院仍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供其聯絡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本院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