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振長
- 選任辯護人
- 李門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該等核心成員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由其他人出面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且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如無故提供給不熟識且缺乏信賴基礎者匯入或存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而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祥 龐德隆融資整合」、「周建霖 龐德隆融資整合」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不甚熟識,也尚乏高度信賴關係,依其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供該等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而來之不法贓款,而其再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可能造成該等犯罪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其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劉家祥」等人供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並轉交,該等款項可能為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而來之不法贓款也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並與「劉家祥」、「周建霖」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將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以LINE訊息傳送予「劉家祥」,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手法對附表一所載之人實施詐術,致該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個別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匯款」欄所載)後,A06再依「劉家祥」指示自本案帳戶將該等詐騙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劉家祥」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案認定被告A06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就本案證據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不再贅述。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反面;偵緝卷第23至25、51至54頁),及於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70、72至73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4(見6800號警卷第20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6800號警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見6800號警卷第45至4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6800號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與「劉家祥」、「周建霖」部分對話截圖、切結書(見6800號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截圖(見6800號警卷第24至29頁);告訴人A05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6800號警卷第32至43頁);告訴人A0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見6800號警卷第47至5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前雖曾辯稱是為了辦理貸款,因為財力不足,須由他人製作財力證明等情,然查:
⒉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邇來,集團性詐欺犯罪猶仍猖獗,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單位加強查緝、金融機構也逐漸配合識別、辨識金融交易過程有無涉及詐欺不法並加以阻止、通報,詐欺集團在其等持續滿足私慾目的下,無不精進其等詐騙手法與技巧,而對於其等取得詐欺贓款、處理詐欺贓款金流所需人頭帳戶,也隨之進步,甚且利用現今甚為進步之網際網路技術,以網路無遠弗屆且毋需實際見面,及各類通訊軟體平台並未有實名制之強力要求等特性,虛設各種不實身分或未能特定人別之暱稱,假藉貸款、美化金流以達順利貸得資金等方式,契合民眾欠缺資金、擔保品且告貸無門之窘境同時兼顧便利之心態加以吸收,而由民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甚至復依指示出面提款轉交,該等提供帳戶甚至出面提款、轉交者因而涉案遭追訴、審判、處刑等,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既然自承其是經由臉書、LINE等途徑而與「周建霖 龐德隆融資整合」、「劉家祥 龐德隆融資整合」聯繫,顯見其應具備日常生活使用網際網路獲取基本訊息之能力,且被告之智識能力、判斷能力也與常人無異,故其對於前揭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近幾年防詐、堵詐之事應非不知,堪認被告當知悉如將金融帳戶相關之敏感資訊、物品提供給認識不深或欠缺信賴基礎者,自身將未能掌控其帳戶之實際用途,形同任令他人享有得以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與「劉家祥」、「周建霖」原先並不認識,該等人也未曾出示任職「龐德隆公司」之證明,被告甚至不知實際上是否存在該公司,且也自覺對方聲稱以該公司資金供己作為財力證明以便貸款之情有異,故「劉家祥」、「周建霖」等人對於被告而言,當屬認識不深且欠缺信賴基礎之關係無訛。被告既然與該等人認識不深也難認有信賴基礎,且其對於對方聲稱本案協助貸款之事復覺得有異,則被告主觀上縱然並非明知「劉家祥」、「周建霖」等人係欲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仍堪認應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與其並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者,自身可能無法控制該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之真實用途,而該等人亦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收取款項,自身無法控制本案帳戶存入款項之來源,也無法控制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真實用途,而他人極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收取、轉匯、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也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本案帳戶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其後更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劉家祥」指定之人,對於該等人使用本案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與「劉家祥」、「周建霖」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且被告所為提供帳號後復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並轉交均係詐欺取財、洗錢之重要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自應與「劉家祥」、「周建霖」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使本案被告確實是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但依前所述,已足認定被告仍存前述之犯罪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目的而完全認定毫無犯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雖於審理時曾稱:一直都是「劉家祥」用LINE與伊聯繫,「周建霖」一直沒有與伊聯繫,來拿錢的也是「劉家祥」云云(見本院卷第68、70頁)。但被告於114年2月19日警詢中稱:伊透過臉書、LINE與對方連繫,臉書已刪除,LINE有2個帳號,暱稱為「劉家祥 龐德隆融資整合」、「周建霖 龐德隆融資整合」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115年1月28日偵訊稱:一開始是「周建霖」與伊聯絡並自稱外務,「周建霖」稱貸款審核通過後就轉給經理「劉家祥」,伊沒有見過「劉家祥」本人,「劉家祥」說伊提款後,會叫1個公司外務在郵局外等伊,伊再把錢交給外務,該外務沒有說姓名,當時對方當著伊的面打給「劉家祥」,「劉家祥」打給伊說這個人確認是其公司的人等語(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則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供稱前後曾與「周建霖」、「劉家祥」聯繫,甚至於偵訊時供稱前後與「周建霖」、「劉家祥」之過程,係先由自稱「外務」之「周建霖」告知審核通過,才轉給「經理劉家祥」,顯與被告於審理中稱均是「劉家祥」與聯繫、未曾與「周建霖」聯繫等情不符;另被告於審訊時也明確供述未見過「劉家祥」本人,且其所提領之款項所交付之對象乃是「劉家祥」所稱公司外務,該名外務並未表明自己身分,且於向被告收取款項時有現場與「劉家祥」確認,均彰顯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未曾表明其為「劉家祥」,且該人與「劉家祥」並非同一人,亦顯與被告於審理所稱收款之人即為「劉家祥」之詞不符。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供述並無證據顯示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不當誘導,且該等情節難認是不存而屬被告憑空杜撰而來,至於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改稱之情節,或有其考量,或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混淆,難認其於審理時所改稱之情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劉家祥」、「周建霖」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各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由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出面提領各該款項進行轉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各次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分別有部分重合,核皆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所侵害之告訴人財產法益不同,各罪間難認有核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就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極度氾濫,於疫情前有多起國人涉嫌在境外籌設或加入詐欺機房對機房所在地以外其他國家之民眾為詐欺取財,使詐欺取財犯罪不僅難以消滅,更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經濟秩序至深,立法者原為遏止以往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高獲益、低風險現象,不法份子仍舊趨之若鶩之歪風,先修正刑法之規定而提高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使集團性或相當規模及其他特定犯罪手段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輕法定本刑較諸原僅適用刑法第339條規定為重,而後因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仍舊橫行,立法者為展現政府單位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及保障人民財產法益不受訛詐以維護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決心,並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乃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使具有牟利性、持續性、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得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予以處罰,甚至針對類此不思循正當途徑、不圖以正當職業獲取所需,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取財集團者,為建立此等行為人正確勞動、工作觀念,應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惟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制度嗣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更加有恃無恐,乃至於近幾年政府機關、學校機關、金融機構等均無不致力於防詐、堵詐之宣導、查緝,卻猶難使不法投機份子有所忌憚,詐欺犯罪之發生率仍難降低,而疫情後縱使因各國基於疫情擴散考量而嚴加管控各國入出境,致使境外詐欺機房犯罪類型減少,但詐欺犯罪依舊有增無減,集團性詐欺犯罪更順勢利用網路通訊技術之發達、進步等趨勢持續遂行其等訛詐民眾財物之目的,於近幾年對社會治安、國家金融秩序與人民財產之危害程度幾乎可以「動搖國本」加以形容,立法者復因應此情而持續修法、增訂相關因應嚴懲之規定,同時也為避免一味立法、修法加重處罰造成犯罪查緝、偵查、審理不易,並兼顧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或集團性犯罪得以順利遭剿滅,因此另訂有減輕刑罰事由規定(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予以調節。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此等刑度不可謂不重,但此係立法者衡酌詐欺取財犯罪具有特定手段或規模所彰顯的犯罪危害程度較高所致,復有立法者另外設立的相關刑罰減輕事由得以調節,被告本案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此無任何刑罰減輕事由,要非得以此驟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量處最低處斷刑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致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單位等均傾盡全力宣導以防堵、防制詐騙犯罪之滋長,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認識不深、無高度信賴關係者供匯入款項,該等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之贓款,而其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並轉交給不詳之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仍率爾為之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已就客觀情節均詳加供述,並於審理時終知坦承認罪,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及轉交之車手、被告之主觀犯意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透過上述方式提領轉交而掩飾、隱匿各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得對價或其他利益,本案雖經安排調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場【見本院卷第99頁】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與前科素行、公訴意旨求刑意見、辯護人與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⒈個人辦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亦即一般金融機構或貸款機關、行號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貸款條件之依憑,並非單憑金融帳戶內資金進出而定。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取得資金使用,借款人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而被告於①114年2月19日警詢稱:伊於2月17日在手機上遇到假交友,臉書上的歹徒慫恿依貸款,叫伊加入LINE,歹徒透過LINE告訴伊要幫伊作財力證明,所以要先匯款到伊郵局帳戶,再叫伊把郵局帳戶裡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出來還給歹徒,伊是透過臉書、LINE進行聯繫,臉書已刪除無法提供,LINE有2個帳號、ID無法提供,暱稱分別為「劉家祥 龐德隆融資整合」、「周建霖 龐德隆融資整合」,對話紀錄都被伊刪掉等語(見6800號警卷第5頁),②於115年1月24日偵訊時稱:伊在貸款平台要辦貸款,對方要伊傳資料,辦一週,對方說要伊的財力證明,又說公司可以幫忙匯30萬到伊帳號作財力證明,本案對方說是要向銀行辦理貸款,但沒有說是哪一家,伊不知道對方匯到伊帳戶款項的來源,伊也不知道後來交付款項對象的名字等語(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③於115年1月28日偵訊稱: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把伊借到的錢匯到帳戶,伊有拍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並用LINE傳給對方,除此之外,應該沒有提供其他資料,因為伊資力不好,當時伊失業中,伊覺得銀行會調查伊有無收入,且伊沒有不動產、沒有抵押品,銀行應該不會核准伊貸款,所以不敢向銀行貸款,對方說要去銀行幫伊辦,但沒說是哪間銀行,一開始「周建霖」跟伊聯絡並說貸款審核通過,就轉給「劉家祥」處理,是「劉家祥」叫伊作財力證明,然後說伊財力不足,可以幫伊補足、幫伊作財力證明,對方還找1個小弟讓伊簽單,單子內容是對方公司匯款到伊帳戶讓伊作財力證明,伊需要將錢還給對方,否則要支付罰金,伊沒有見過「劉家祥」、「周建霖」,也不知道「劉家祥」、「周建霖」是否是對方真名,對方也沒有出示名片,伊也無法確認對方是否在龐德隆公司任職,「劉家祥」有跟伊說借款要怎樣還、按月還、每月要還多少錢,伊把帳戶裡的錢提領出來交給外務,但伊不知道外務的姓名,也沒有開收據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4頁),④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說可以幫伊向銀行貸款,因為伊財力不足,要幫伊製作財力證明,伊有覺得怪怪的,為什麼公司要借伊錢去製作財力證明,伊沒有查證是否有龐德隆公司,也不知道實際上有無這家公司或公司所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72至73頁)。可見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僅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足供評估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之資料,且也未要求被告填寫任何資料,與日常生活申辦貸款流程不符。且被告先後與「周建霖 龐德隆融資整合」、「劉家祥 龐德隆融資整合」聯繫,「周建霖」係稱貸款審核通過才轉給「劉家祥」,倘若無訛,後續理應辦理簽約、放款、對保等流程,但「劉家祥」卻反稱被告資力不足、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也與正常貸款步驟顯不相符。復依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被告顯然知悉一般申辦貸款時,放款人會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以評估信用評價與還款能力,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或不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放款人經審核後即不願意貸予款項,故被告對本案所謂欲以短時間內令本案帳戶有款項進出以達提高其債信評估目的順利貸得款項,與一般貸款時,放款人所著重、評估之因素不同,亦顯非毫無察覺之可能。況且,對方未曾向被告告以係承作向何金融機構貸款之代辦業務,甚至向被告宣稱其資力不足,復無證據可見被告有曾經簽署任何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契約書,則「是否貸得款項」、「貸款利率為何」、「清償期限為何」均屬未定,焉有可能會有如被告所辯「劉家祥」告以每月還款本息金額之事?凡此種種,被告所陳過程中存有諸多與正常貸款流程、步驟顯然不符之不合理之處,甚為灼然,以被告之年齡、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亦無可能絲毫未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1. A03 假冒親友佯稱借款。 A03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386,000元。 2. A04 假冒網路交易買家、客服佯稱需進行驗證。 A04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19分,匯款20,123元。 3. A05 假冒網路交易賣家要求支付訂金。 A05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34分,匯款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A06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