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89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6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A06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柏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前某時,向A03佯稱其為中租貸款專員,若欲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造銀行進出紀錄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將裝有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傳送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陳柏誠」。A06再依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本案包裹,並在取貨紀錄簿上偽造「王俊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王俊偉」所領取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站務人員行使且收受上開包裹,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偉」及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對於貨物簽收管理之正確性。復依指示將本案包裹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A06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得款(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未就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予以起訴,然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與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被告於該取貨紀錄簿上偽簽「王俊偉」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暱稱「陳柏誠」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涉犯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138頁),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被告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二罪,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A04、A05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犯罪事實一獲得之報酬為500元等語(偵卷第136頁、院卷第95頁),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偽造取貨紀錄簿私文書,業經被告提出予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之站務人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文書上所偽造「王俊偉」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A03 A06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取貨紀錄簿上 偽造之「王俊偉」署押壹枚,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A04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898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
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
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
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
包裹,工作内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
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等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收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收取内放有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再將所收取之包
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每件包裹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元。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柏誠」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向A03佯稱其為中租貸款專
員,若欲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製造銀行進
出紀錄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26
分許,將裝有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再以LINE傳送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陳柏
誠」。A06嗣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前往「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貨紀錄簿上偽簽「王
俊偉」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上開包裹業為「王俊偉」所領
取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向站務人員行使且收受上開包
裹,足以生損害於「王俊偉」及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對於貨物
簽收管理之正確性。A06領取上開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包裹放置於附近某不詳車號之機車上,而交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A04、A05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編號1、2所示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6並因此獲得500元
之報酬。嗣因A03、A04、A05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Telegram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告訴人A03所放置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附近某不詳機車上,並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Telegram群組有很多工作可以做,我剛好到高雄找朋友,看到有領包裹的工作我就接下,我沒有懷疑這是代為收受不法包裹,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A03所提供其與「陳柏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3依「陳柏誠」指示,將裝有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包裹,放置於「空軍一號」高雄總站。 3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A04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0,123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A05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05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9,985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 5 ⑴114年12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⑶「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取貨紀錄簿翻拍照片1張 ⑷「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監視器光碟1片 ⑸被告叫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 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21時3分許,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領取告訴人A03所放置之包裹時,於取貨紀錄簿偽造「王俊偉」署名1枚,並持之向站務人員行使而領取包裹。 6 告訴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4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90,123元至告訴人合庫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7 告訴人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5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99,985元至告訴人國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王俊偉」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取貨紀錄簿上偽簽「王俊偉」之署
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順利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再誘使更多被害人將詐騙
款項匯入其所控制之帳戶內,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
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韶 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 90,123元 A03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5 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99,985元 A0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