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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桾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桾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桾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許,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鄧煌」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桾萍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吳育枝、江心慈、洪翊禎、王國榮、林祉吟於警詢之證述。

㈢以上告訴人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等資料。

㈣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鄧煌」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均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如附表所示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並未收取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筠童」向陳慧真佯稱:因抽中股票,須繳納資金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18日10時10分許 200萬元  本案合庫 帳戶 2 吳育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瑩」向吳育枝佯稱:可代操股票云云,致吳育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 192萬1,624元 本案華南 帳戶 3 江心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向江心慈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股票當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可獲利云云,致江心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5日10時18分、46分許  33萬525元、70萬元 本案合庫 帳戶 4 洪翊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向洪翊禎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可出金獲利云云,致洪翊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6日10時22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 帳戶 5 王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丰」向王國榮佯稱:依指示投資公司,可固定獲利云云,致王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6日10時49分許 72萬6,050元 本案合庫 帳戶 6 林祉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心怡」向林祉吟佯稱:依照指示下載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祉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2月26日10時1分許 58萬8,000元 本案華南 帳戶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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