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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書怡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峙澄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林孟萱律師

黃舒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峙澄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刪除「每
    次可獲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峙
    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
    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均係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
 ㈢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姜柏菘」、「唐老大」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後,詐
    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
    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
    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行
    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院卷第14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之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
    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
    開被害人等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唐湘琴調
    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完畢,告訴人唐湘琴
    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然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雅妮因於調解期日
    未到,雖被告表明願以5萬元與告訴人王雅妮成立和解,惟
    於宣判期日前尚未見告訴人王雅妮確已同意此和解條件,且
    亦未見被告已履行之證據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刑事報到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考
    (院卷第73、79、81-82、105-111頁),考量被告係以告訴人
    康湘琴所受損害之全額與其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場給
    付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過及彌補之意,另告訴人王雅妮於
    調解期日未到,被告因而未能於本院宣判期日前與伊切實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一情,實不能歸責於被告,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4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且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依現有卷證被告與告
    訴人王雅妮尚未見確實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是就附
    件附表編號1部分另諭知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另考量被告尚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業經起訴由他法院審理中
    ,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其提領後轉交予「姜柏菘」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 林峙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林峙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5號
  被   告 林峙澄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孟萱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峙澄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姜柏菘」(另行通
    緝)、「唐老大」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每次可獲
    得提領款項1.5%之報酬。林峙澄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雅妮、唐
    湘琴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林峙澄依「姜柏菘」
    之指示,於114年3月25日14時52分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小港
    區高松路橋下,領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姜柏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雅妮、唐湘琴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妮、唐湘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峙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姜柏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姜柏菘」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雅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批發合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雅妮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湘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唐湘琴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唐湘琴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提領熱點表、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峙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姜柏菘」、「唐老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
    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請酌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並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
    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並
    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漠視他人財產權,嚴
    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
    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
    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雅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2時許,分別以LINE暱稱「子軒-第一手貨源」、「勤富-羊夢」與王雅妮聯繫,佯稱依指示合作批發貨物即可獲利云云,致王雅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4時52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文魁,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114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文門市)     114年3月25日14時53分許 4000元     2 唐湘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前某時,分別以LINE暱稱「代辦周經理」、「會計部財務-林文慧」與唐湘琴聯繫,佯稱辦理貸款須綁定金融商業險云云,致唐湘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25日15時55分許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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