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家漢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仁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家漢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家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1及1-2(同一被害人)、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暱稱「乘路」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1、1-2所示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亦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分次提款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被告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1及1-2、2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11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取簿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前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卷存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附件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難認此等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本案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之附表編號1-1、1-2 李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件之附表編號2 李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之附表編號3 李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之附表編號4 李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之附表編號5 李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9號
被 告 李家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乘路」之人以及渠等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李家漢依「乘路」之指示,於民國114年12月19
日下午1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218巷內某處
,收取經佛朵爾‧達邦(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部
分,由警另行調查)置放該處、內裝有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佛朵爾
‧達邦;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佛朵爾‧達邦;下稱本件富邦
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1樓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裝有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
邦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往不詳地點,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又以不詳方式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
之提款卡輾轉交付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次由前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A03等5
人(詳附表告訴人欄;前開5人以下合稱A03等5人),以致A
03等5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
邦帳戶。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
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
後,又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A03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3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家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領取其內裝有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予以轉寄,而將前開提款卡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共犯佛朵爾‧達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佛朵爾‧達邦將其名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上開地點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A03等5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等5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等事實。 (四) 告訴人A03等5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擷圖各1份。 佐證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A03等5人等事實。 (五) 告訴人A03等5人之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等5人各遭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訛詐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等事實。 (六)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內;嗣經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七) 114年12月19日下午12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7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店面內及該處旁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收取前開其內裝有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之前開包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3
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乘路」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各
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亦有不
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部分:
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以上
揭方式與「乘路」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
易秩序,不僅使告訴人A03等5人蒙受財產損害,且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
其所為顯屬不當,當予嚴懲,爰請對被告本件犯行各量處有
期徒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
1.就告訴人A03等5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
幣【下同】159,260元【詳附表】),均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被告持以聯繫「乘路」及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行動電話1支,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報酬為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是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1 A03 假網路交友及投資 114年12月19日下午9時41分許 43,2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12月19日下午9時55分許 20,005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9時56分許 20,005元 2 A04 假網路交友 114年12月19日下午9時45分許 10,000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9時57分許 13,005元 1-2 A03 同編號1-1 114年12月19日下午10時34分許 38,400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10時53分許 20,005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10時53分許 18,005元 3 A05 假網繳費通知 114年12月19日下午10時35分許 50,000元 本件富邦帳戶 114年12月19日下午10時50分許 20,005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10時50分許 20,005元 114年12月19日下午10時51分許 10,005元 4 A06 假網路交易 114年12月19日下午11時49分許 11,160元 本件郵局帳戶 114年12月19日下午11時58分許 9,005元 114年12月20日上午0時48分許 52,000元 5 A07 假網路交易 114年12月20日上午1時8分許 6,500元 本件富邦帳戶 114年12月20日上午1時19分許 7,005元 總計 159,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