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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4部分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家駿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廖東瑞(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余鈺儒(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徐宗豪(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楊哲瑋(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家駿擔任提領車手之角色(張家駿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莊欣霓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致莊欣霓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張家駿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攜帶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交付與徐宗豪,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欣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欣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哲瑋、證人即告訴人莊欣霓證述相符,並有ATM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廖東瑞、余鈺儒、徐宗豪、楊哲瑋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99元(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遭詐欺匯出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告訴人遭詐欺匯出,及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為本案犯行(提領金額共計4萬元,大於告訴人所匯之金額9,998元)之犯罪所得,應為99元(計算式:9,998元×1%=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經扣案,且卷內尚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莊欣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假冒交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誆稱轉帳失敗需進行轉帳云云 112年10月18日15時19分34秒 9,998元 張文君申請設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28分至2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  2 黃筠恣(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2年10月18日15時許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備註: ⒈被告張家駿此次提領款項內含另案被害人黃筠恣所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⒉本附表不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4,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4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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