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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19號、第52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11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
  吳清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添成」之人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
    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使用「賴政憲」、助理「許涵昕」、「提
    摩太客服」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
    繫林秀美,誘使其加入虛假LINE投資群組「曙光盈通社」,
    且在虛假投資網站「提摩太e起富」註冊,而向其訛稱:可
    經投資股票以獲利;另其股票有中簽,需支付款項以解凍資
    金云云,以致林秀美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清泉即依
    「鄭添成」之指示,分別為如下犯行:㈠於民國115年2月3日
    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7-ELEVEN便利商店
    ,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為115年2月3日,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宇軒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提摩太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5年2月3日
    下午1時30分許,至林秀美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之住處
    (地址詳卷),冒用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林秀美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
    林秀美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宇軒」,並向林秀美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款項
    。嗣吳清泉旋依「鄭添成」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位於林
    秀美上址住處附近某處之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
    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嗣因林秀美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
    NE聯繫林秀美而訛以:若要出金需先支付手續費、服務費等
    語,林秀美遂配合警方佯與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吳清泉即又依指示於115年2月12日下午5時前某時,
    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善志門市
    ),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上有偽造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林宇軒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持之於115
    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至林秀美上址住處,冒用提摩太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林秀美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宇軒
    」,而正欲向林秀美收取65萬7,000元款項(均為假鈔,無
    真鈔)之際,旋為警當場逮捕,並為警扣得OPPO廠牌智慧型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提摩
    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1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115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吳清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之人以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陸續使用「許采捷」、「黃健民」等名稱,經由即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陳頴縉,誘使其加入虛假LINE
    投資群組「市場趨勢交流站」,同時利用前開群組成員之名
    義,而向其訛稱:可經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又利用前開群
    組成員之名義,佯予引介虛假「客服中心」人員以連繫陳頴
    縉,且訛稱:可協助向其收取款項以進行投資等語,致陳頴
    縉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吳清泉依「鄭」之指示,
    於115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不詳地點之7-E
    LEVEN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日期為115年1月26日,上有偽造
    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法人陳建信印文1枚」1
    紙、「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2紙之私文書、「永
    德工作證(部門:投資部、職位:股務經理)」1張之特種文
    書,並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蓋用「吳清泉」之印
    章、在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上簽署其自身姓名後,持之於115
    年1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
    克連鎖咖啡店(美術館門市),冒用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頴縉出示、交付上開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委託書各1紙與陳頴縉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並向陳
    頴縉收取87萬9,323元之款項。嗣吳清泉旋依「鄭」之指示
    ,將前開款項攜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至聖路與南屏路之交岔
    路口之凹仔底森林公園時,遭沈洋鋐、李嘉進埋伏該處而強
    搶前開款項未果(沈洋鋐、李嘉進所涉搶奪部分,另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逮捕吳清泉,致吳清
    泉未及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到場取款之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洗錢未遂,並為警扣得陳頴縉所交付之款項87萬9,323
    元、「永德工作證」1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
    」1紙、印章(姓名吳清泉)1個、「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
    紙、「檢查紀錄表」1紙,陳頴縉並提供吳清泉交付之「永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永德投資綜
    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供警扣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美、被害人陳頴縉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之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摩太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
    、不實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被害人陳頴縉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87萬9,323元、永德工
    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
    委託書、「吳清泉」之印章之照片、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
    委託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非「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
    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林秀美、被
    害人陳頴縉收取款項時分別出示予告訴人林秀美、被害人陳
    頴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提摩太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及印文,再
    由被告於收款時,將該等文書分別交付與予林秀美、被害人
    陳頴縉,用以表示被告分別代表「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犯行為既遂,然查被告
    固已向被害人陳頴縉收取款項87萬9,323元並欲轉交他人,
    其業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將款項轉交
    他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罪結果,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起訴
    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
    惟因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
    「永德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與「鄭添成」、「鄭」之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對告
    訴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
    人,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被告2次向告訴
    人林秀美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
    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於115年2月3日已向告訴人林
    秀美收取款項得手,詐欺部分已既遂,自應論以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既遂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
    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並
    與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惟約定分期清償調解金額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被告目前並未支付全部調解金
    額;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被告本案犯
    行均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㈤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然未自動繳交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元(詳
    後述),及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其本案所犯
    洗錢部分,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其向被害人陳頴縉所收取之款項,尚未轉交他人即
    為警逮捕並扣得該款項而洗錢未遂,且其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林秀美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林秀美;被告
    雖未能與被害人陳頴縉調解成立,然係因被害人陳頴縉所交
    付之款項,業經警扣案,被告與被害人陳頴縉於本院調解時
    ,被害人陳頴縉表示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發回即無損失,故
    雙方調解未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各次犯行所造成告訴人林秀美、被害人陳頴縉財產損害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
    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美調解成立,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林秀美,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被告雖未能與
    被害人陳頴縉調解成立,然被害人陳頴縉所交付之款項,業
    經警扣案,被害人陳頴縉得待本院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詳後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
    新。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秀美達成之調解內容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
    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
    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被告出示、交付與告訴人林秀美之「
    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提摩太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1紙、用與本案集團
    成員聯絡使用之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被告交
    付與告訴人林秀美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
    為115年2月3日)」1紙;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被告出示、
    交付與被害人陳頴縉之「永德工作證」1張、「永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紙、「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
    值委託書」1紙、蓋用「吳清泉」印文之印章1個,及被告收
    執之「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紙,均係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3日)」
    1紙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
    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
    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
    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
    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另事實欄二部分尚有扣案之
    「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紙、「檢查紀錄表」1紙,卷內並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此
    即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被
    告雖已與告訴人林秀美調解成立,惟因於本案宣判時尚未屆
    調解條件之分期付款履行期日,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林秀美,縱告訴人林秀美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
    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給付之犯
    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日後若
    依約賠償告訴人林秀美,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另被告供稱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
    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
    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事實欄二所示扣案之87萬9,323元,為被害人陳頴縉交付與
    被告收受之財物,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併此敘明。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林秀美收取
    之12萬元,被告於收取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
    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
    、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吳清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12日)」壹紙、OPPO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提摩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5年2月3日)」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吳清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永德工作證」壹張、「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貳紙、印章(姓名吳清泉)壹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壹紙、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均沒收。 
附表二(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81號調解筆錄之一
所示分期賠償內容):
履行事項: 被告吳清泉應給付告訴人林秀美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秀美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惟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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