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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美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92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美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美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hris Cha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美玲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羅美玲於民國112年3、4月間,透過LINE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Chris Chan」,並與「ChrisChan」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14年度審訴字第2142號: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郵局帳戶內。嗣羅美玲再依「Chris Chan」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至不詳地點之虛擬貨幣實體交易所,以上開款項購買相對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Chris Cha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115年度審訴字第946號: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起,以LINE與金觀苓聯繫,並向其佯稱:我為伊拉克軍醫,需要支付機票錢云云,致金觀苓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8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9,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羅美玲再依「Chris Chan」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淑芬、金觀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羅美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金觀苓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本案永豐、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金觀苓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最高度刑較短,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Chris Chan」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Chris Chan」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永豐、郵局帳戶內;暨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淑芬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偵訊時具狀表示坦承犯行,此有114年10月15日之刑事辯護狀可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犯行於偵訊時具狀表示認罪,此有115年1月27日之陳訴狀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則被告本案犯行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業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是衡情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永豐、郵局帳戶供他人匯入贓款,及依指示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淑芬、金觀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淑芬所受損害,並依調解條件履行中,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告訴人金觀苓,而告訴人陳淑芬、金觀苓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申請書、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本案永豐、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陳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Star」與陳淑芬聯繫,佯稱:其為加拿大籍在中國發展的藝人王以綸,需要買工作相關物品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⑴112年6月2日20時40分許,2萬元 ⑵112年6月2日20時47分許,1萬元 ⑶112年6月3日2時2分許,1萬6,000元 ⑷112年6月13日15時4分許,199萬3,31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112年6月2日21時3分許,3萬元 ⑵112年6月3日11時7分許,1萬6,000元 ⑶112年6月13日16時38分許,2萬元 ⑷112年6月13日16時39分許,2萬元 ⑸112年6月13日16時40分許,2萬元 ⑹112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2萬元 ⑺112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2萬元 ⑻112年6月13日16時42分許,2萬元 ⑼112年6月14日10時50分許,187萬3,300元    112年8月7日15時32分許,17萬6,06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7時32分許,5萬6,000元 ⑵112年8月7日17時37分許,6萬元 ⑶112年8月7日17時37分許,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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