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彥鈞
- 選任辯護人
-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43號、115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命一件條拼了」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該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入款帳戶分別詳如附表所載),A04再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進行提款(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提款」欄所載)後,由A04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命一件條拼了」收取,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附表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31143號偵卷第11至16、161至162頁;3302號偵卷第7至11、89至90頁;2136號審訴卷第88、124、125、134頁;981號審訴卷第64、88、89、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曾金龍(見31143號偵卷第75至80頁)、告訴人李柏翰(見31143號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A03(見3302號偵卷第99至102頁),且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31143號偵卷第17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31143號偵卷第19頁);提款熱點明細(見31143號偵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31143號偵卷第23至26頁;3302號偵卷第17頁);告訴人曾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1143號偵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李柏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見31143號偵卷第95至12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3302號偵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A03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302號偵卷第105、109、115至121、125至127頁)等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上開各罪,與「命一件條拼了」等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被告本案所為,是其與上開共犯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各告訴人因此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所犯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各次告訴人不同,且各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歷程也截然可分,各次犯行難認有何重疊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14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其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後出監,本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數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犯行,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實際獲得報酬550元並已自動繳回扣案(見31143號偵卷第162頁;審訴2136號卷第122、124頁),又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犯行未取得報酬(見審訴2136號卷第124至125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附表編號3之犯行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自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減刑。
⒊被告因有前述加重、減輕刑罰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乃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提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提領並轉交而掩飾、隱匿各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額,被告就各次犯行實際上有無取得報酬、對價或報酬、對價之多寡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審訴2136號卷第137頁)、與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就附表編號1、2犯行,實際獲得報酬550元並已自動繳回扣案,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本案對被告所為沒收、追徵價額之宣告不在各罪項下諭知,而於主文另立一項合併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A01分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受款帳戶 提款 主文 1. 曾金龍 佯稱加入夜幕夜總會可獲得免費影片及可以約會成員,登記約會需支付相應酬金等。 114年5月1日下午4時39分,匯款1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於114年5月1日下午5時1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森永門市提款機,提領15,005元。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柏翰 佯稱加入「和元投資」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 114年5月2日10時19分、10時26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於114年5月2日10時4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提領30,000元。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03 佯稱需先繳納手續費,方能核撥貸款等。 114年4月24日下午6時15分,匯款1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4於114年4月25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生門市提款機,提領2,000元。 A0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