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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雨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雨軒(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金剛」)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臉書廣告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米妮」、「永和豆漿」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美雯」、「超揚證券營業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由吳雨軒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米妮」之人並指示吳雨軒至不明地點取得刻印「王子杰」之印章1個、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再等候工作指示收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訊息」之廣告,假冒名人介紹之名鼓吹黃小娟使用名稱為「超揚證券」之股票投資APP,誘使其加入LINE「一路向前」群組,且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美雯」、「超揚證券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而對黃小娟施以投資詐欺,向其佯稱有一名為「富航活動」之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黃小娟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吳雨軒旋依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米妮」之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0時1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鳳山諾貝爾大樓」一樓會議室,假冒「王子杰」之名義,在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子杰」印章而偽造「王子杰」之印文1枚後,將之交付與黃小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杰」,並向黃小娟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款項。吳雨軒取得詐欺贓款後,至指定之地點交付與前來收水、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永和豆漿」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因黃小娟發現「超揚證券」APP內投資獲利款項無法提領,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比對其他詐欺案件收款車手資料,循線查獲吳雨軒,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小娟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職務報告、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除如上所述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外,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子杰」之印文後,將該存款憑條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王子杰」代表「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杰」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則以被告僅負責取款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米妮」、「永和豆漿」、「林美雯」、「超揚證券營業員」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又被告偽刻並用以蓋印在「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上之「王子杰」印章1個,業經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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