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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乾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乾濠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4年9月7日更犯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肇事逃逸罪,後案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酒駕),二者雖均係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肇事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肇事逃逸罪主要著眼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救助義務,而酒後駕車罪主要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兩者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受刑人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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