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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軒鋒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洪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洪富美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邱洪富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有罪科刑並宣告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6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從而為114年6月5日至116年6月4日;嗣則因於緩刑期內之114年11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16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15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理應把握自新機會,避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惟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且前後2案所犯之罪質相同,顯見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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