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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9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培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光和
被告
薛志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正佑律師
被告
許先智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光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先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志誠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光和為薛志誠之子;許先智(時任外送員)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下稱高醫)前,因欲送餐進入高醫校區,與擔任保全員之薛志誠發生衝突,薛光和到場了解時與許先智一言不合,薛光和、許先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薛光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許先智,許先智則以徒手毆打薛光和,許先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部淤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鈍挫傷等傷害,薛光和則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傷、鼻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擦挫傷、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薛光和、許先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薛光和、許先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12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光和、許先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雙方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皆辯稱: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出手等語,被告許先智之辯護人則以:若正當防衛之不法侵害尚未結束就可以繼續防衛,為了避免身體繼續遭受侵害,許先智當時確實遭薛光和持安全帽毆打、攻擊,就許先智、薛光和兩人年紀、體態而言,薛光和是身強力壯的年輕人,許先智不可能自己去挑釁他。薛志誠在警詢時警察問誰先動手,他也不敢回答,只說沒有看到。本件很明顯是薛光和先出手毆打、甚至拿安全帽攻擊許先智,許先智為了避免繼續遭到攻擊而還手,如同許先智說的,不還手難道要被打死?他是避免繼續遭到攻擊才還手。至於誰先出手攻擊,明顯就是薛光和先出手,雖然全部的證人都避而不答,只講說兩個有扭打在一起,但證人李國祥有說,談和解時,許先智說要新臺幣(下同)5萬元,薛志誠說最多5000元,如果薛志誠跟薛光和沒有錯比較嚴重,何以願意賠償,是本件許先智確實先遭到攻擊、遭到年輕力壯的人攻擊,他不還手、不自救的話會受更嚴重的傷,故許先智確實基於正當防衛才還手,不法侵害並未結束,請諭知被告許先智無罪等語,為被告許先智辯護。經查:

㈠被告薛光和為證人薛志誠之子;被告許先智為外送員,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醫前,因欲送餐進入高醫校區,與擔任保全員之證人薛志誠發生衝突,被告薛光和到場了解時與被告許先智一言不合,被告薛光和以徒手及持安全帽揮打被告許先智,被告許先智則以徒手毆打薛光和,被告許先智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臉部淤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鈍挫傷等傷害,被告薛光和則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傷、鼻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擦挫傷、流鼻血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薛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103至106頁)、證人李國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92至194頁)、證人劉益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96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醫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偵卷第15至1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1頁) 、現場照片(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71至76頁)等件各1份可證,且為被告薛光和、許先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薛光和、許先智雖皆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而出手毆打對方云云,惟查: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薛光和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顏面鈍傷、鼻部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背部擦挫傷、流鼻血,而被告許先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挫傷、左臉部淤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鈍挫傷,觀諸2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均為刻意施以相當之力道所造成,而均非僅為求掙脫所致,且查:

⑴被告薛光和除以徒手外,尚持安全帽朝被告許先智毆打,且攻擊部位較集中在頭部,許先智的左眼甚至因此出現結膜下出血,足認被告薛光和係刻意要造成許先智特定部位受傷而為攻擊行為,此情已難認被告薛光和不是基於傷害對方之意思而出手攻擊被告許先智。

⑵另被告許先智部分,參以證人即被告薛光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許先智當時騎乘機車進行外送,直接騎乘進入高醫校園內,但是沒有向門口保全登記、打招呼,我父親薛智誠見狀,遂上前攔車,剛好我在學校外圍抽菸,正好聽呼爸爸喊叫我的名字,所以我上前詢問發生何事,但許先智口氣惡劣,還嗆聲「要怎麼樣都沒關係」,我見許先智很激動,怕對方攻擊我,所以我出手擋住許先智的胸口避免他前進,未料許先智就直接揮拳打我的鼻樑,所以我為了還手,才拿許先智頭戴的安全帽反擊等語(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證稱:看到許先智很激動,怕他會做出一些動作,我要攔他過程中我有抓他胸口,他揮拳打我鼻樑,我反擊把他壓在地上打好幾拳等語(偵卷第105頁)。觀諸被告許先智本案中的傷勢,除「左胸鈍挫傷」外,其餘傷勢都在頭部,且薛光和係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許先智頭部的傷勢均偏嚴重,力道顯然甚大,如雙方發生扭打後薛光和還有攻擊被告許先智的胸部,傷勢應不僅有一處鈍挫傷,足認雙方發生扭打後,薛光和持安全帽揮擊的部位全在被告許先智的頭部,則薛光和證稱雙方扭打前,其有以左手推擋許先智胸部,許先智就揮拳等語應屬可採,且不論薛光和是出手攻擊或擋住被告許先智,被告許先智如係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要出手阻止對方,不應有攻擊頭部的行為,再以薛光和的傷勢為頭部、背部都有多處鈍挫傷,受傷部位較為分散,應認被告許先智係基於純粹要傷害薛光和的意思,而出手毆打薛光和。

⒊從而,被告薛光和、許先智辯稱本案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光和、許先智所辯均不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光和、許先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光和、許先智作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面對糾紛應以理性方式應對,然被告薛光和、許先智卻僅因細故就出手互毆,致雙方各有如事實欄所示的傷勢,被告薛光和、許先智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薛光和、許先智犯後均於本院表示不願再與對方調解,對於其等所生之損害未有填補,以及本案中被告薛光和係以持安全帽毆打之犯罪方式,被告許先智則是以徒手攻擊,二人造成對方之傷勢亦有不同,末衡被告薛光和、許先智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薛光和、許先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薛光和、許先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221頁),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薛光和雖有以安全帽揮擊許先智,惟該安全帽乃被告許先智所有,此情已據被告薛光和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該安全帽。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光和之攻擊行為,尚造成許先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勢。

㈡證人許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我左下肢擦挫傷跟薛光和無關,應是薛志誠拉我造成的等語(易字卷第185頁),且被告薛光和之攻擊行為所造成的傷勢,均產生在許先智的上半身,尤其是左臉部,被告薛光和似無傷害許先智下肢的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光和於本案之行為造成許先智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尚無可採,本應為被告薛光和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薛光和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薛志誠擔任高醫之保全,告訴人許先智則為外送員,告訴人許先智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欲進入上址門口送餐,與被告薛志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薛志誠可預見徒手拉行進中之機車,極可能使騎士摔倒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騎車欲離去之許先智,致許先智摔車並受傷等語。因認被告薛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薛志誠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先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許先智之大同醫院、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等件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志誠固坦承有於許先智騎車進入校園時碰到機車龍頭,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這個動作沒有造成許先智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自證人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薛志誠並無與許先智扭打,且比對許先智作證時的傷勢亦不吻合,是許先智之證述不實,薛志誠不該當傷害行為。經查:

㈠被告薛志誠擔任高醫之保全,告訴人許先智則為外送員,告訴人許先智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進入上址門口送餐,與被告薛志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薛志誠遂拉扯機車等情,核與證人許先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9、104頁;易字卷第178至181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71至76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薛志誠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許先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志誠拉我機車右後照鏡使我倒地時,我受的傷勢如大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能是左膝蓋擦傷,其他頭部鈍挫傷、左臉部淤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鈍挫傷等傷害是薛光和造成的等語(易字卷第18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光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證人許先智所受之頭部鈍挫傷、左臉部淤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胸鈍挫傷均係其所為等語(易字卷第67頁),本院審之前揭許先智所受之頭部、左胸傷勢並非騎乘機車之人遭拉扯照後鏡倒地所能產生,且該等傷勢均係同案被告薛光和之行為所致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許先智所受之頭部、左胸傷勢應與被告薛志誠之行為無關。

㈢至許先智所受之「左下肢擦挫傷」傷勢部分,證人許先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薛志誠拉我的機車右後照鏡,我往右倒,我左腳會受傷可能是因為機車跟著倒下來撞到,因為我當時是行進間,機車摔下來一定還會滑行,可能是機械去刮到等語(易字卷第184頁),又依本案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許先智機車倒地情形,許先智所騎乘之機車係倒向右側,則機車如倒向右側,車輛倒地後應係壓到許先智的右下肢,受傷部位自應係出現在右肢,且依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雖監視器鏡頭距離案發地點較遠,然仍可見到許先智機車倒地後隨即站起與被告薛志誠交談,從倒地到向前交談,過程不足5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堪認機車倒地後應無滑行一段距離之情,是許先智證稱左下肢係因機車倒地後滑行所致等語,無足可採。

㈣是被告薛志誠雖有拉許先智的機車致許先智人車倒地,但此動作未造成起訴書所指之傷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薛志誠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薛志誠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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