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聰明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聰明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3時44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羅元亨所有之MAV-1295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M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仍插在車上。洪聰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適羅元亨之胞兄羅揚凱騎車返家,見狀遂立即騎車在後追尋,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攔下騎乘M車之洪聰明。因羅揚凱表示要報警處理,洪聰明即將M車留置於該地後徒步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漢民街359號現場之監視錄影機畫面,及在M車握把處檢出與洪聰明相符之DNA-STR型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洪聰明(簡稱:被告),就證人羅揚凱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易卷125、126頁);而且證人羅揚凱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以M車上之鑰匙啟動該車;暨騎乘M車離去後,經羅揚凱攔下,其就將M車留置於該地及徒步離去。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因為M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沒有人在那邊,我擔心機車被偷,所以我就想把機車騎去小港分局。後來有人追上來,跟我說我偷機車,我就說我要騎去分局。他問我的時侯,我沒有說機車是我的,我也沒有說要回我家,我是跟他說車子你的還你,我就走路離開。對於車上驗出我的指紋,我沒有意見(詳警卷5頁,偵卷72、73頁,審易卷78頁)。我否認犯罪,我是要騎去派出所,剛好半路被攔下來,所以我就說「你的還給你,還給你」,我就走過去角落要等他(易卷125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獲車主羅元亨及其家人同意,就擅自以M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騎乘該車離去,適羅揚凱返家見狀即騎車追尋,而於前揭時地攔下騎乘M車之被告,並表示要報警,被告就將M車留在該地後徒步離去;嗣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採證結果,在M車握把處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及經證人羅揚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190900號鑑定書、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取之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竊盜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故意,及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揚凱證稱略以:114年1月27日23時44分左右,我剛好騎車回家,看到有人從我們店前面要騎走一台機車。當時我先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很耳熟,因為那台車有改裝過,所以很明顯,我聽到引擎發動的聲音後看過去,發現是我們的車,我叫我太太先下車,然後我就直接追上去。我在漢民路跟龍華路口,也就是中山國中對面,距離我們店大概就兩個街口,追到被告。我先騎到他旁邊,原本我是可以直接將對方攔下來的,但我就先觀察他要幹嘛,我發現他又一直騎,所以我到龍華路口時就直接停在他前面,把他攔下來,我說「這台車是誰的?」,他說是他的,我說「你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回家,我就說這台車是我們的,他才支支吾吾。我就說「等一下,你先下來」,我就拿起手機打電話報警,他聽到我要報警,就說「沒有啦!我車還你、我車還你」,他下來之後我要抓他,他瞬間一個發力就跑走了,我本來要追,但我想說我老婆還在旁邊,車子也沒有損失,所以我就先報警,警察到場後,我就向警察說明情況,警察就請人來採證。(當時被你攔下來的那個人,過程中有無曾經跟你提到,他是因為怕你鑰匙插在機車上面被偷,所以他才先騎到警察局去停放?)沒有。(你當時有無看清楚對方的長相?)有,聽聲音也知道,案發當晚我攔下來的那人就是被告等語。亦即明確證稱其(羅揚凱)攔下被告時,被告先佯稱自己是M車車主,要騎該車回家。嗣因羅揚凱表明M車車主為其家人,並表示要報警,被告就改稱「車還你」,並且旋即離去。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暨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9年簡字第16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簡稱:甲案),11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嗣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9年簡字第24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簡稱:乙案),暨經本院110年聲字第236號裁定就上開甲案、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10年年簡字第11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簡稱:丙案),接續於上開甲案、乙案之合併執行刑後執行,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可佐。暨經
重其刑(詳易卷141頁)。酌以被告於前揭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兼衡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騎乘M車離去,嗣因羅揚凱追尋攔下,被告遂棄車離去,量刑確應低於完全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之情形。然本案有竊盜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暨鑑定結果在M車把手驗得與被告相符之DNA(如前述),檢察官舉證甚為明確,被告騎走M車之客觀事實,原本就甚難否認。況且,羅揚凱於警訊略稱:我沒有要提出竊盜告訴。偵訊時又稱:(本案你及羅元享是否有要提告?)沒有,因為沒有受損等語(警卷16頁、偵卷58頁)。然被告竟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顯無悔意。致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的寬典。衡諸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物品、犯後態度(如前述),及其教育、職業、家庭經濟、健康(涉及隱私,詳卷)。暨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多次判處拘役刑確定之素行(詳前科表,就本案犯行,不構成累犯,未重覆評價),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