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杜嘉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4、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2至3、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46、156、161-16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嘉瑋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先後竊取告訴人江忠信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㈢)。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㈠至㈣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然均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犯罪情狀較實際竊得財產之既遂犯為輕,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㈢部分,因竊盜未遂而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貿然毀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持兇器,更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暨發還予告訴人斐氏繡領回(警卷第49-5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蔡孟呈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而被告固另有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院卷第163-164頁),惟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是被告迄未適當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163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具毒品、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告訴人蔡孟呈請求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6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則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罪質、犯罪時間、情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7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3、5至6部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及㈠、㈣分別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斐氏繡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33頁),然審酌此等物品之經濟價值尚非甚高,亦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不符比例,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此等物品應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宣告刑
編號 對應之 犯罪事實 對應之告訴人/被害人 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 卜祥裕 杜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 斐氏繡 杜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許孟富 杜嘉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六角柄螺旋階梯鑽(3-13mm)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江忠信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鴻佑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蔡孟呈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劉栯任 杜嘉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816號
被 告 杜嘉瑋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5年3月24日1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
二段1132巷之某電銲工廠前,見卜祥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置在上開機車上
,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旋即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
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
逃逸。嗣卜祥裕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5年3月25日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見斐氏繡所有由斐文堅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插置在上開機車上,無人在旁看
管,認有機可趁,旋即以機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得手後離去。嗣斐氏繡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逮捕杜嘉瑋,因杜嘉瑋供
稱本案機車棄置地點而為警尋獲扣押在案(業已發還),查
悉上情。
㈢於115年3月25日2時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小北百貨鳳林店」,徒手竊取由許孟富所管領置於貨架上
之六角柄螺旋階梯鑽3-13mm1個(價值189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許孟富發現商品失竊後,查看店內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杜嘉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5年3月25日2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江忠信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搜尋財物
而以不詳手法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因未能將鎖頭橇
斷致未得手財物而先行離去,繼而於同日3時4分許返回上址
店內,使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下稱上開工具),接續破壞店內之8
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及店內兌幣機,再將零錢箱拖出後
拿取機台內現金,以此方式竊取江忠信所有之現金約5,000元
得逞,致江忠信所有之上開選物販賣機與兌幣機鎖頭及機體
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江忠信,杜嘉瑋旋即騎乘本案
機車逃離現場。嗣江忠信經友人通知至上址店內查看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3月25日2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吳鴻佑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使用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破壞店
內兌幣機,以此方式致吳鴻佑所有之上址店內兌幣機鎖頭及
機體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鴻佑,惟因未能及時橇
斷兌幣機鎖頭,致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嗣經上址店內保全發
覺遭竊通知吳鴻佑,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115年3月25日3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蔡孟呈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助洗衣店,使用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破壞店內兌
幣機及販賣機,以此方式致蔡孟呈所有之上址店內兌幣機、
販賣機之鎖頭及機體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孟呈,
惟因未能及時橇斷兌幣機鎖頭,致未得手財物而未遂。嗣經
蔡孟呈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㈣於115年3月25日4時1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劉栯任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對面選物販賣機店,使用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接續
破壞店內之3臺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鎖頭及店內兌幣機(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將零錢箱拖出後拿取機台內現金,以此方
式竊取劉栯任所有之現金約5,000元得逞,杜嘉瑋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劉栯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
悉上情。
三、案經卜祥裕、斐氏繡、江忠信、吳鴻佑、蔡孟呈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行竊。 2 證人即告訴人卜祥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3至45頁)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斐氏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50頁)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江忠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3至55頁) 證明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內遭竊現金金額5,000元,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鎖頭及機台亦遭破壞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許孟富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7至59頁) 證明其所管領之小北百貨鳳林店內物品遭人竊取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鴻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5至67頁) 證明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臺鎖頭及機台遭破壞,惟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9至71頁) 證明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兌幣機臺鎖頭及機台遭破壞,惟無財物損失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栯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3至75頁) 證明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機臺內遭竊現金金額5,000元,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鎖頭及機台亦遭破壞之事實。 9 115年3月24日18時22分至41分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1132巷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見警卷第79至82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10 115年3月25日0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2張(見警卷第83至88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11 115年3月25日2時7分至42分及同日3時4分至33分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19張(分見警卷第89至93頁;警卷第110至114頁) 證明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時、地持上開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零錢得手之事實。 12 小北百貨鳳林店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10張(警卷第95至99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竊取店內商品之事實。 13 115年3月25日2時55分至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6張及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2張(見警卷第100至104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之時、地持上開工具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零錢未遂。 14 115年3月25日3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1張及上址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6張(見警卷第115至118頁)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之時、地持上開工具破壞兌幣機及販賣機,並竊取兌幣機及販賣機內零錢未遂。 15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暨截圖12張(見警卷第127至132頁) 證明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之時、地持上開工具破壞選物販賣機及兌幣機,並竊取機臺內零錢得手之事實。 16 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133至142頁)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二、㈠及二、㈡竊盜之事實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1頁)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所有人斐氏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前開事實二、㈠
、㈡、㈢、㈣竊盜犯行時用以破壞機臺鎖頭之上開工具,雖未
扣案,惟依社會通念,上開工具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持以
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
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江忠信所管領兌幣機內金錢,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㈢犯罪事實二、㈠、㈡、㈢部分,被告所為之竊取行為及毀損他人
物品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
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他人現金
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攜
帶凶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
前揭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及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六角柄螺旋階梯鑽3-13mm 1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㈣所得之現金共計1萬元,
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機車、
鑽頭及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中機車價值約5
萬元、鑽頭價值約189元)。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因業已發還被害人
斐氏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莉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