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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28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莊維澤

聲請人
即被告
杜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16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嘉瑋深知悔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165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佐以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甫經法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具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32頁),竟僅於約一個月後之115年3月間,即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相類犯行,不僅未因前案刑事程序體認所為不當而痛改前非,更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加以被告係為償還債務始違犯本件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顯著改善,則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其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覬覦不法利益,再為行竊取財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罪之虞,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考量被告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猶於二日內多次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倘未予羈押而任其在外再犯同一犯罪,勢將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定於115年7月17日宣判而更易。況被告前於另案經法院裁定具保後,仍於本案多次恣意行竊,足徵具保措施已難發揮約束被告之效,而其他如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等處分,亦非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手段,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加重)竊盜罪,仍有羈押之必要。

六、至被告所陳上情,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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