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易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嘉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816號),嗣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嘉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杜嘉瑋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7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訊問,因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且經本院於115年7月17日判決涉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足認其涉有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又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甫經法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具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32頁),竟僅經約一個月之時間,即於115年3月間再為本件(加重)竊盜之相類犯行,不僅未因前案刑事程序體認所為不當而痛改前非,更彰顯其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加以被告係為償還債務始違犯本件犯行,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經濟狀況已顯著改善,則依被告前揭個人情狀,其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覬覦不法利益,再為行竊取財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竊盜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再考量被告明知其所為涉及不法,猶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顯見其具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倘未予羈押而任其在外再犯同一犯罪,勢將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更不因本案業已宣判而有所更易。況被告前於另案經法院裁定具保後,仍於本案多次恣意行竊,足徵具保措施已難發揮約束被告之效,而其他如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等處分,亦非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手段,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加重)竊盜罪,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