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明月與告訴人古惠銖為鄰居,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1時40分許,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號發生爭執,被告李明月見告訴人古惠銖持手機對其拍攝,遂跑入該處4樓電梯內躲藏,然見告訴人古惠銖仍尾隨至電梯口持手機對其拍攝而欲出手阻擋時,本應注意雙方有過大力道的肢體碰觸時,可能會造成身體失去平衡倒地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以右手推擋告訴人古惠銖拍攝,不慎致告訴人古惠銖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在地,嗣告訴人古惠銖起身後仍持手機對被告李明月拍攝,被告李明月見狀遂步出電梯,不慎與告訴人古惠銖發生肢體碰撞而雙雙倒地,致告訴人古惠銖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陳述虛偽之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非得遽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電梯內因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有出手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嗣有向後跌倒,又其與告訴人步出電梯後,其與告訴人有雙雙倒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電梯內只有出手阻擋告訴人的手機鏡頭,但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往後摔倒;又我步出電梯後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是告訴人出腳把我絆倒,我與告訴人才雙雙墜地,我才倒在告訴人身上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8頁)。經查:
(一)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須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並無過失,或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率以刑名相繩。
(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3年11月19日11時40分在上址發生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即跑入電梯,告訴人尾隨至電梯口朝被告拍攝時,被告有出手阻擋,告訴人在電梯口有跌倒在地,且被告與告訴人步出電梯後,被告與告訴人有雙雙倒地,告訴人於同日12時47分至13時25分至大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於上揭時、地在電梯口跌倒在地及步出電梯與被告雙雙倒地時所生: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即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雙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傷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手肘挫傷是在外前手臂,左邊有,右邊我沒什麼印象,左側膝部受傷是在左邊膝蓋外側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址電梯口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電梯口跌倒在地時,係向後大力倒下,且著地時左側手肘、左側臀部外側碰觸地面,隨後左側肩膀及左側膝蓋也貼地;告訴人步出電梯與被告雙雙倒地時,告訴人係突然向左側大力倒地,倒地時左側肩膀、腰部、臀部均著地,有本院勘驗上址電梯口案發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65頁、第38頁、第60至61頁)。是告訴人係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密集時間即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傷勢,核與告訴人第1次倒地時係碰撞到手肘及左側膝蓋,及第2次與被告雙雙跌倒時,告訴人係左側大力倒下,故幾乎整個左側身包含左側手肘及膝蓋也有碰地之碰撞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雙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傷勢,係因於上揭時、地,在電梯口跌倒在地以及步出電梯與被告雙雙倒地時所致。
(四)告訴人在電梯口是否係因遭被告肢體碰撞,致其因身體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致傷?告訴人步出電梯時,是否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碰撞才雙雙倒地致傷?
致一情,固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勘驗報告為據。惟查:
1、告訴人在電梯口難認係遭被告肢體碰撞,致其因身體失去平衡跌倒在地致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我在案發日上午11時許下樓丟垃圾時,看到被告,請被告不要在4樓對我及朋友謾罵,被告就開始情緒激動不能溝通,後來我於同日11時38分許回到4樓,又於同日11時40分許要下樓拿麵,在4樓電梯口遇到被告,我拿手機出來錄影自保,被告原本要回到4樓住處,又轉身回到電梯一直擋在電梯口,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推我,我就摔倒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推我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復證稱:被告在電梯口手往外推的時候推到我,我才會跌倒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指、證稱其在電梯口係遭被告用右手推倒倒地受傷。
(2)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電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①監視器影像時間2024年11月19日(下同)11:40:18至11:40:19,電梯門打開,被告進入電梯左手按電梯樓層,告訴持手機靠近被告李明月並朝被告面部近距離拍攝,被告右手舉起並張開右手手掌遮住告訴人手機鏡頭,又將右邊肩膀前推讓右手手臂往前伸,但告訴人身體往右側身閃過被告伸出之右手臂。
②11:40:20至11:40:21,被告將原本伸出之右前臂稍微收回(但右邊肩膀無明顯收回,仍維持前面右邊肩膀往前之動作)後,再將右前臂往右前方伸出,並將右手手掌朝告訴人手機鏡頭移動(此時被告右手前臂與右上手臂角度呈現接近150度之角度),告訴人見被告伸手過來,將手機抬高接近眼睛(手機原本放置在告訴人鼻頭位置)。被告之右手前臂持續向上、向前伸致其右手前臂與上手臂角度呈180度平行時,此時被告右手手掌下方推向告訴人手機,告訴人即雙手張開、向後大力倒下,告訴人雙手張開、向後大力倒下之時,被告右手手臂仍係呈現向上向前舉起、右手前臂與上手臂角度呈180度之狀態,但右手手掌有微幅向下隨即伸起,在告訴人持續倒地過程,被告右手手臂以維持向上、向前舉之狀態往左偏移;告訴人大力著地,著地時左側手肘、左側臀部外側碰觸地面,隨後告訴人古惠銖左側肩膀、左側膝蓋之左側貼地方式倒地。
③11:40:22至11:40:47,告訴人從地上站起來繼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肢體接觸,於畫面時間11:40:47被告走出電梯。
(3)由是可見,被告在上址電梯內雖有伸出右手朝告訴人手機鏡頭移動,且被告之右手手掌下方有推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但被告一開始係將原本右邊肩膀向前推出並往前伸出右手手臂,告訴人閃過被告後,被告將伸出之右前臂稍微收回,但右邊肩膀沒有一併向後收回,再將右前臂往前方伸出(此時伸出之右前臂與右上手臂角度呈現約150度),並將右手手掌朝告訴人手機鏡頭移動,告訴人見被告右手伸過來故將手機抬高到接近告訴人眼睛位置,被告之右手前臂順勢持續向上、向前伸致其右手前臂與右手上臂角度呈180度平行時,被告右手手掌下方才碰到告訴人手機,告訴人隨即雙手張開,大力向後倒下。而告訴人雙手張開、向後大力倒下之時,被告右手手臂仍呈現向上向前舉起、右手前臂與上手臂角度呈150度、右手手掌微幅向下隨即伸起。可見被告以右手手掌下方碰觸到告訴人手機時,被告之施力僅有右前臂施力往右前方稍微揮動約30度(即從原本150度變180度),右邊肩膀並無明顯參與出力,且從告訴人向後大力倒地之瞬間,被告之右手狀態仍維持向上向前舉起、右手前臂與上手臂角度呈150度,僅右手手掌微幅向下但隨即伸起,更可見被告之施力僅有微幅揮動右前臂,並無向下出力施壓,故其右手前臂才會持續維持向前向上伸,且右手手掌無明顯下壓,僅係微幅向下隨即伸起之狀態。
(4)是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碰觸告訴人持用手機時,只有以右肩膀未出力、僅右前臂往前微幅移動約30度之輕微力道碰觸而已,殊難想像如此輕微之碰觸力道,會產生劈開告訴人雙手使其雙手張開並向後大力倒地之力量。且依據檢察官提出之高雄地檢署提出勘驗上址電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記載:被告僅按電梯,阻擋告訴人拍攝,從畫面中被告不至於因其單邊右手施力,使告訴人重摔倒地,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截圖影像在卷可查(偵卷第194頁)。是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結果亦認從畫面中被告單邊右手施力,不至於使告訴人重摔倒地,益徵被告碰觸告訴人手機之力量,實難認會導致告訴人雙手張開、向後大力倒地之結果。
(5)依上,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稱被告於上址電梯口有用右手大力推使其倒地受傷,然此與本院及高雄地檢署勘驗電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影像結果顯示,被告雖有以右手手掌碰到告訴人持用之手機,且告訴人有向後大力倒下,但被告碰觸之力道實屬些微,應不至於導致告訴人發生雙手張開並向後大力倒下之結果,是本院及高雄地檢署勘驗結果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證述,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上開認定。故本件自難認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在上址電梯口向後跌倒,係被告行為所導致,則告訴人因在上址電梯口跌倒所受之雙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傷害結果,自難認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
2、告訴人步出電梯時,難認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碰撞才雙雙倒地致傷: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雖指稱:被告用右手推我,我摔倒起來跟被告理論,被告突然從電梯衝出來推我,我被被告壓倒,後來不知被告為何也倒向我等語(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手推我,後來被告看到我跌倒時,自己來看我然後絆倒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復證稱:被告走出電梯後,我左側被撞到,我感覺被告撞到我,但我不知道是她哪裡撞到我,我就是又跌倒;我會伸起右腳是因為我快跌倒,重心不穩腳自然就抬起來,是因為被告出電梯時撞到我,我往後退才跌倒;被告要往外衝,我要躲被告時被告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是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一致指、證稱其係因被告步出電梯時撞到告訴人,告訴人才再度跌倒並與被告雙雙倒地。
(2)惟經本院勘驗上址電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①2024年11月19日(下同)11:40:18至11:40:21部分,如上不贅述。
②11:40:22至11:40:47,告訴人從地上站起來繼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被告、告訴人2人並無肢體接觸,於畫面時間11:40:47被告走出電梯。
③11:40:48至11:41:08,被告走出電梯,經過告訴人,告訴人有抬起右腳之動作,其抬起之右腳接近被告臀部,被告持續向前(被告進入監視器死角位置,未在畫面裡),告訴人突然向左側大力倒地,倒地時左側肩膀、腰部、臀部均著地,同時被告也倒地,並以不詳方式跌到告訴人身上。被告、告訴人雙雙倒在地上,被告並轉頭看向告訴人古惠銖說話且手指朝其揮動。直到11:41:00電梯門關上未能拍攝到2人身影,11:41:00至11:41:08電梯門持續關上,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影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3至66頁)。又被告步出電梯經過告訴人時,係走到告訴人前方,告訴人便側身,且側身時告訴人雙腳均係著地,有上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3)是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被告走出電梯時,雖有以貼近告訴人方式經過告訴人,但告訴人有做出側身類似避讓的動作,且告訴人側身時雙腳係著地,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衝出電梯碰撞告訴人使其倒地之舉動。且告訴人向左側大力倒地之時點,也並非在被告步出電梯之時,而係在被告經過告訴人持續向前走,告訴人伸起右腳接近被告臀部後,告訴人才向左側突然大力倒地。是告訴人倒地時,被告已在告訴人前方位置,如何能碰撞告訴人使其向左側大力倒地?實屬有疑。且依據檢察官提出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勘驗結果記載:被告從電梯內走出於外,除非被告不小心絆到告訴人右腳,否則被告路過告訴人前方,不至於使告訴人重摔於地,又從畫面中無法確認被告後來為何倒地且為何被告倒地方向恰於告訴人身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截圖影像在卷可查(偵卷第195頁),益見在被告步出電梯後與告訴人間之接觸過程,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重摔倒地之可能。
(4)依上,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稱被告於步出電梯時有衝出碰撞導致其與被告雙雙倒地。然此與本院及高雄地檢署勘驗電梯口監視器影像及截圖影像結果顯示被告步出電梯時僅有經過被告,難認被告有肢體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左側大力倒地後雙雙跌倒之結果,並不吻合,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證述,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為上開認定。故本件亦難認被告步出電梯後告訴人向左側大力倒地,為被告行為所導致。則告訴人因在上址電梯口於被告步出電梯後跌倒所受之雙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傷害結果,自難認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行為均難認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因果關係,自難率以過失傷害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有在上址電梯口及步出電梯口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然依據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及影像截圖等間接證據暨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