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衍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本案於114年9月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有新北地檢114年9月5日新北檢永列114毒偵4259字第1149114336號函上之新北地院收文戳章可考,而斯時被告之戶籍地已設於高雄市○○區○○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於本院卷在卷可參,則本案繫屬法院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另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係在不詳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難認犯罪行為地係屬本院轄區。從而,被告之犯罪行為、住所地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法院時,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是新北地院誤以判決移轉本院管轄,容有未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