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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蔡培彥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耀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8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莊耀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耀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故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之低度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居竊盜既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之竊盜行為因告訴人撞見而止於未遂,且此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歷次供述相符,是起訴書此部分亦有誤會,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未實際竊得財物,本院考量未遂犯與既遂犯所生損害有所差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3年6月24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情事,除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提出前開本院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為憑,是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侵入他人之住宅企圖竊取財物,除對告訴人之財產權產生危害外,亦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平穩權,幸因告訴人於被告尚在物色財物時就發現並制止被告之行為,使被告之行為止於未遂,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告訴人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之量刑意見,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塑膠插片3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塑膠插片是我的但本案中沒有使用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於本案中有使用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塑膠插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286號
  被   告 莊耀欽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耀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5年6月16日7時45分許,在王清標位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2樓住處,以徒手方式開啟上址王清標房屋之門鎖入
    內後,以目視方式搜尋財物時,為王清標撞見報警處理而止
    於未遂。
二、案經王清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耀欽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全部的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就侵入住宅之
    行為為其侵入住宅竊盜之階段行為,應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婉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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