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5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侯雅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宣甫

洪晨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晨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宣甫與洪晨耀均已預見依照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將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及網路、電話線盒等設備安裝在住處,並申辦市內電話出租予對方,極可能淪為詐騙電話之轉接機房及詐騙電話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2人於民國114年7月4日先約定將在洪晨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21租屋處,申裝市內電話及網路線出租,洪晨耀可因此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後於114年7月底某日,陳宣甫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DMT設備1台後,即交與洪晨耀安裝在其上址租屋處內,再由洪晨耀於114年8月4日申辦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並負責確保上開DMT設備能正常運作。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於114年8月5日10時52分許,以上開市內電話撥打電話予阮氏莉,並以上開DMT設備屏蔽來電顯示號碼,佯裝為NCC及檢警人員,向阮氏莉誆稱其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涉及詐欺案件,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檢警監管處理,否則將被羈押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致阮氏莉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8月5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七彩湖SPA汽車旅館前,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西螺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而旋即遭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自上開元大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15萬元、10萬元。嗣經警於114年9月10日18時許徵得洪晨耀同意後,在其上址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陳宣甫、洪晨耀(下合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阮氏莉、黃淑慧、邱創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7至69、29至31、23至28頁),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59頁)、告訴人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基本資料(警卷第57、61頁)、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公文圖片(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17頁)、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偵卷第119至121頁)、網路租用及代管服務合約(警卷第51至5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4年09月10日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至39頁)、員警扣押物證照片(警卷第67至65頁)、扣押物品照片(審易卷第93至9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考量被告陳宣甫於警詢時供稱:看到臉書廣告,加飛機暱稱「小寶」,對方說他們是廣告商,會給我一個機上盒,並每月給我5,000元,要我去申辦中華電信的網路跟市內電話,申裝好了後「小寶」就寄設備給我等語(警卷第7頁);被告洪晨耀於警詢時係稱:陳宣甫找我做廣告設計,要我去申辦網路線及電話線,裝設好之後,陳宣甫拿公司的東西(即指DMT設備)給我,要我回租屋處裝設等語(警卷第19至20頁),是雖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依照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將DMT設備及網路、電話線盒等設備安裝在住處,並申辦市內電話出租予對方,極可能淪為詐騙電話之轉接機房及詐騙電話使用,但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檢察官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宣甫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⒈被告陳宣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前開緩刑,並於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27至128頁)可參。而查檢察官當庭已指明被告陳宣甫前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院卷第121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佐(偵卷第15至30頁),被告陳宣甫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21頁),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陳宣甫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被告陳宣甫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宣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被告陳宣甫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因而被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件相同,又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足見被告陳宣甫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陳宣甫主觀上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審酌被告陳宣甫之本案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陳宣甫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被告陳宣甫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⒊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就被告洪晨耀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就被告洪晨耀部分,不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121頁),是就此部分不予認定被告洪晨耀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宣甫找被告洪晨耀提供其租屋處安裝DMT設備,作為詐騙電話轉接機房使用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依上,被告陳宣甫有上述1次加重及1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陳宣甫尋得被告洪晨耀提供其租屋處安裝DMT設備,作為詐騙電話轉接機房使用之行為,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掩飾其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宣甫已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易卷第71至72頁),被告洪晨耀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2人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並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再衡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金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院卷第121至12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宣甫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洪晨耀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都是我向中華電信申辦網路及市內電話所給的等語(警卷第18頁),且前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洪晨耀之租屋處內查扣,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可佐,可認前揭之物均為被告洪晨耀所有,且均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應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洪晨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宣甫拿給被告洪晨耀,再由被告洪晨耀安裝在其上開租屋處內業如前述,且該物係在被告洪晨耀具有管領權限之租屋處內為警查扣,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9頁)可佐,應可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當時係在被告洪晨耀之管領支配中,應可認為被告洪晨耀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洪晨耀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63頁、審易卷第63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0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附表
◎執行時間:114年09月10日18時20分起至18時40分止 ◎執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受執行人:邱創凱、吳智偉(代管租屋人)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1台 2.  家用閘道器1台 3.  DMT設備(JT1000)1台 4.  網路線2條 5.  電話線2條 6.  電話接線盒2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