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啓銘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4年11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28)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157、364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以114年簡字第58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1月14日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3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為本院以114年交簡字第312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15年1月14日確定;③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25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23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4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6年7月21日止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