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庚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因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此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採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達成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效果。而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庚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5時許,在聲請書所載地點,以聲請書所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如聲請書所載之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然被告於113年9月10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緩起訴期間自114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另於115年1月8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除命完成甲案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另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接受門診治療及心理治療6次、按時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驗尿等,且上開緩起訴處分均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4年12月16日5時許;而被告於乙案中,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25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次犯行係發生在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前,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案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而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