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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314號

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曾鈴媖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保安處分,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所為矯治處分,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均為觀察、勒戒矯治之對象,而為該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僅需以單一之觀察、勒戒為已足,無庸分別施以多次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鄭恩碩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居處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煙彈置入電子菸主機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6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因於113年10月22日2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已於114年9月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同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03、1082、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並無再予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疏未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為前案觀察、勒戒處分之效力所及,仍再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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