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戎剛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戎剛志於本院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宜依第1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戎剛志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6月2日以115年度控字第2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實施科技監控期間監自115年6月2日至同年8月1日)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115年度偵字第 1584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7月7日繫屬本院審理,上開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尚未屆滿,故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以115年度科控字第2號案件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實施科技監控期間同前)等情,有該署起訴書及本院同年7月8日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等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並無違反相關命令之情事;且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制度目的在於「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之增訂理由參照);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且經被告及公訴人同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終結在案,復經徵詢送公訴人之意見,以及參酌本案目前相關證據調查、訴訟進度、被告生活狀況及影響等情,於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隱私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該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應已無繼續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本院前揭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又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依指定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拆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