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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3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招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招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招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招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招銘與告訴人互不
    相識,竟仍恣意在網路散布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文字訊
    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造成告訴人名譽法益受損
    ,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及被告如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吳招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招銘與李伊蟬互不相識,其不清楚李伊蟬私生活之交友情
    形,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
    月24日上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Mild Wu」在
    李伊蟬之「Yi Chan Li」之臉書貼文「其實我也想找個人好
    好談感情 但找不到」下方留言「你同時都要交往好幾個(
    能接受的男生不多)」等不實言論,傳述足以貶損李伊蟬名
    譽之文字。
二、案經李伊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招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留言為其所為,然矢口否認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不知道他有交往幾個男生,我的留言只是諷刺,只是疑問他真的是想要找一個男生交往嗎?我認為在網路上這種留言並不少,不能因為告訴人看了不舒服就要告我,他的抗壓性太低云云。 (二) 告訴人李伊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臉書翻拍照片5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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