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雲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1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更正為「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41、142、143號」、第7至9行「於114年7月8日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更正為「於114年7月6日某時」、第11至12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更正為「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劉雲翔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更正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並補充「本院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雲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機、菸彈等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劉雲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雲翔前於民國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5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警惕,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8日9時40分為
警採尿時起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8日,另案為警拘提並至高
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3樓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雲翔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三)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