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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翊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翊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1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警卷第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黃翊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五甲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明阿」之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嗣於114年10月1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鑑定書可憑,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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