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114年8月9日3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網路訂購之方式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購買取得...」;證據部分「被告陳俊昆於警詢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俊昆於警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菸彈1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4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菸彈外殼,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62號
被 告 陳俊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昆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8月9日3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
1顆而持有之。嗣於114年8月9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其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無證據證明有駕駛行為)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5.994公克,檢驗
後毛重5.7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昆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之事實。 2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6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1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