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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1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陳力揚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冠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冠軍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冠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相同紛爭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相同告訴人先後實施附件所示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恐嚇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行為之時、地密接且目的同一而有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574號
  被   告 葉冠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軍僅因不滿車號000-0000計程車駕駛黃禮仲之駕駛行為
    ,竟基於強制及恐嚇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0時
    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二路路口處,趁黃
    禮仲駕駛上述計程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時,未經黃禮仲之同
    意即擅自強開黃禮仲所駕駛之計程車駕駛座車門,並對黃禮
    仲叫囂,而妨害黃禮仲正常用路之自由權利,嗣經黃禮仲報
    警處理,葉冠軍又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接續對黃禮仲恫稱:
    「你他媽再說一句、小心一點,垃圾、幹」等語,以加害生
    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黃禮仲,致黃禮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黃禮仲之安全。
二、案經黃禮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冠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禮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音譯文。
   綜上,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葉冠軍未經告訴人黃禮仲同意即擅自開啟上述計程車駕
    駛座車門,已屬於不法腕力加諸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
    而為對物強暴,且又於警方到場時對告訴人恫稱:「你他媽
    再說一句、小心一點」之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強制、
    恐嚇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因時空緊密,暨
    衡酌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
    行為應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乙節,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
    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
    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
    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
    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
    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
    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
    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為兼顧
    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
    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
    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
    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所謂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有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述用
    語欠缺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故告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部分,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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